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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诉新**院、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诉被**学院、河南省朝前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张**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学院、朝**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被**学院委托代理人秦*、王**,被告朝**司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诉称:2011年10月8日,两被告签订了3﹟青年(教师)公寓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0日,朝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的室外管网道路等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做出预决算资料交由业主审计,审计后的款项额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审计结束三十日内付清工程款。两原告施工完工后,新**院对两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254788.12元,2015年2月17日朝前公司通过向两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还剩234788.12元未支付。经两原告向两被告追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两原告工程款234788.1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8日起算,最终按实际付清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学院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新**院承担责任是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而实际上新**院作为业主与承包方之间关系不仅新**院不欠朝前公司分文,朝前公司还欠新**院数百万。新**院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朝**司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室外配套工程截止目前为止,新**院并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求应当由新**院予以支付。

原告王*、张**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新**院与朝**司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与朝**司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单位系新**院,新**院与朝**司签订协议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朝**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具体权利和义务;2、新**院审计处2013002号审计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新**院审计处审计,审定金额为254788.12元;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一份,证明朝**司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工程款,尚欠234788.22元;4、朝**司给新**院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新**院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朝**司,但涉案工程实际由两原告施工,朝**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朝**司同意在新**院审计完结的附属工程款,由新**院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被**学院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新**院与朝**司施工合同一份(共3页),证明新**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朝**司;2、2011年10月8日新**院和朝**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新**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朝**司;两份证据证明发包方是新**院,承包方是朝**司,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二组、1、新**院审计处2013年6月28日审计意见书一份,证明新**院涉案工程审定金额254788.12元;2、新**院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的金额是4518293.40元;3、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双方首先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是4823081.52元,其中包括主体工程的结算4518293.4元,室外配套结算是254788.12元,还包括新**院给朝**司的奖励款5万元,还证明双方确认新**院一次性支付朝**司4823071.52元,朝**司尚欠新**院借款,工程价款不再单独支付。第三组、1、记账凭证一套,证明2009年12月15日新**院与朝**司签订协议,朝**司向新**院借款500万元并且该笔款项在2009年12月30日由新**院账户划至朝**司账户;2、2010年6月30日记账凭证一套,证明新**院与朝**司之间在2010年6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证明朝**司向新**院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在2010年6月8日由新**院账户划至朝**司账户;3、2013年10月15日回执单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朝**司仍欠新**院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金偿还时间是在对清工程款以后归还。以上证据证明新**院不欠付朝**司工程款,朝**司仍欠新**院几百万元。

被告朝**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学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的新**院与朝**司签的协议无异议,朝**司与原告签的协议我们从来没见过,不知道朝**司把工程转包给原告,我们认为转包是非法无效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了解情况;证据4委托书不予认可,也没见过,也是不真实的,我们不允许朝**司转包,如果我们知道朝**司转包,那么结算时我们肯定会扣工程款的。被告朝**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作为新乡市**工程公司的代表与朝**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朝**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新乡市**工程公司是经新**院允许的,具体允许人员是新**院相关领导,新**院不应当回避这个问题,朝**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没有过错,涉案工程工程款目前为止新**院并未支付。

二原告对被告新**院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的1、2没有异议,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新**院与朝**司的第一组的第1有详细的结算进度,而在这一份结算协议里确认工程款在质保期内再支付与前面协议是有矛盾的,该结算协议能证明新**院欠朝**司工程款未付;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我们没参与,真实性没法核实。被告朝**司对被告新**院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两份合同均对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有特别约定;第二组的第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协议有异议,朝**司和新**院不仅仅是存在涉案工程这一个合同,还存在其他合同,也存在其他债务,其他合同与其他债务应另行结算,不应与本案案涉工程款予以混淆,因此新**院用该结算协议对本案案涉工程允以冲抵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组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纠纷无关,新**院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看出朝**司曾为新**院建过东区3、12号楼学生宿舍楼工程,新**院就该两处工程款至今未与朝**司进行结算,新**院所主张的借款实际是支付的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该组证据还能看出新**院的第二组证据的结算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中新**院与朝**司签的协议、证据2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朝**司与二原告之间协议、证据3、4因新**院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被告新**院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协议,因朝**司对该公司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朝**司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新**院(发包人)与朝**司(承包人)签订《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朝**司承建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土建及安装等施工图及学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同价款4594454.91元。2011年10月8日,新**院(甲方)又与朝**司(乙方)签订《3﹟青年(教师)公寓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将水、电、暖管道及连接、道路及便道砖铺设等图纸含概内容委托乙方施工,结算办法按照施工图,依据现行河南省土建工程定额及相关国家文件规定据实结算后,总价款让利20%,工程总款以审计处审计结果为准;乙方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随主体工程支付,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一并支付;施工工期20天,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工程保修期限执行主体工程保修内容和办法。2013年6月28日,新**院审计处出具审意字(2013)预结算第002号审计意见书,载明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室外工程送审金额为377861.68元,审定金额为254788.12元。2015年6月5日,河南豫**有限公司受新**院委托出具豫信审字(2015)075号审核报告,载明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工程送审金额为4830757.15元,审定金额为4518293.40元。2015年6月10日,新**院(甲方)与朝**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确认,工程量结算价为4773081.52元(其中主体工程结算价4518293.40元,室外配套工程结算价254788.12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施工中的具体情况,甲方决定在工程量结算价外再奖励乙方50000元,乙方表示接受。双方最终确认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823081.52元。2、2011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5年,到2016年11月27日质保期满。3、双方确认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价款4823071.52元的时间为工程质保期满(2016年11月27日)后一个月内。鉴于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工程价款不再单独支付,在清算借款时抵销。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工程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与本协议条款约定不符者自行失效。5、在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除乙方对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所负的质量担保义务外,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朝**司(甲方)与王*、张**(乙方)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新乡学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室外管网道路等附属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做出预决算资料,交由业主审计,审计后的款项额度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审计结束三十日内付清工程款,甲方也可通过委托付款方式出具委托书,由乙方直接向业主催要该附属工程款,总工程款254788.12元;作为委托方,甲方向乙方收取一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用,经协商,乙方将甲方原主体工程施工结束剩余的垃圾余**运出现场,拆除塔吊基座和临建工棚等,冲抵应支付的工程管理费用。2015年2月17日,朝**司支付二原告2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又查明,朝前公司还承建过新**院3、12号学生宿舍楼,并为新**院在浦发**支行、新**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新**院在贷款到账后除支付协议约定的3、1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款外分别借给朝前公司各5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朝前公司出具回执单载明“新**院:经我公司核对,目前仍欠贵院1000万元本金,我公司将在与贵院对清工程款后归还”。

庭审中,新**院、朝**司确认王*、张照培新**院3﹟青年(教师)公寓楼室外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新**院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新**院审计处审计意见看出,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377861.68元,2013年6月28日才审定金额为254788.12元,而二原告提交与朝**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施工协议中直接载明总工程款254788.12元,涉案工程开工当天就能确定工程经审计后的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该协议中约定“审计后的款项额度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相矛盾,故该协议真实性存疑。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转包人朝**司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发包人新**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新**院与朝**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后一个月内,尚未到期,且新**院与朝**司之间还存在1000万元的借款未结清,双方约定在清算借款时抵销应付工程款,故朝**司已通过借款的形式实际取得了涉案工程款,朝**司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要求新**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价款为254788.12元,扣除朝**司已支付20000元,剩余234788.12元应当支付,朝**司在庭审中对二原告所举协议内容予以认可,那么其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应为2013年6月28日后三十日内,即2013年7月28日前,朝**司未按期支付,依法应自逾期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朝前建设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张**工程款234788.12元及利息(利息以234788.1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河南省朝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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