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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黑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4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王**诉请的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但王**、黑牛**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黑牛**限公司也否认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王**的货款并不是汇入黑牛**限公司名下账户,因此王**、黑牛**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称,王**、黑牛**限公司存在长期直接的买卖关系并形成交易习惯,这是铁的事实,王**起诉黑牛**限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却完全忽视上诉人证据、辩论意见和黑牛**限公司的证据及自认,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王**申请鉴定及追加被告,原审法院对申请毫不理会,在案情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草率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错误。本案有铁的事实证明王**、黑牛**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被告具体、明确。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牛**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法律关系不等同于直接利害关系,只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告即对被告享有诉权。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法律规定只要求原告明确指出侵害其民事权益者或与其发生争议者,至于原告所诉对象是否真正的侵权者或争议者,应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王**已预交的上诉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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