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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乡分行与河南开**限公司、河南中**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因与被告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开**司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农**分行与开**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农**分行如约向开**司发放了1560万元贷款,该三笔贷款共计1560万元均由中**司提供保证担保。其中,2012年12月25日发放的200万元借款,同时由开**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张**对上述贷款提供全额保证担保。上述贷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陆续到期后,农**分行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开**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开**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农**分行的合法权益。故农**分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河南开**限公司、河南中**任公司、张**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截止2014年10月20日已欠息2349653.50元);二、依法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所得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三、诉讼费用(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司、张**答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该以法院核实结果为准。2、对诉讼费用包括了差旅费和律师费其他债权费用,且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中**司答辩称:开**司的贷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所以中**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农**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2年12月2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10120120003072;2、2012年12月25日《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1100120120059054;3、2012年12月25日借款凭证一份;4、2012年9月1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4100620120002402;5、2012年9月17日《动产抵押清单》1份,编号为:4100620120002402-1;6、《动产抵押登记证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农**分行与开**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司从农**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棉花,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8%,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时约定如开**司未按期还款,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同日,农**分行与中**司、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司、张**自愿为开**司与农**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5日,农**分行将该200万元贷款打入开**司银行账户。农**分行与开**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组证据:1、2013年7月17日,合同编号为410101201300017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2013年7月17日,合同编号为41100120130047204《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7月17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农**分行与开**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司从农**分行贷款人民币360万元,用于购买色纱线,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8%,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时约定如开**司未按期还款,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同日,农**分行与中**司、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司、张**自愿为开**司与农**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7日,农**分行将该360万元贷款打入开**司银行账户。第三组证据:1、2013年5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41010120130001446;2、2013年5月30日《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41100120130035780;3、2013年5月30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农**分行与开**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司从农**分行处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棉花,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8%,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时约定如开**司未按期还款,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同日,农**分行与中**司、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司、张**自愿为开**司与农**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30日,农**分行将该1000万元贷款打入开**司银行账户。

庭审中,开**司、张**对农**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合同编号不一样,合并审理不当,对证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本案是三个金额内容不同的案子,农**分行没有权利合并。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农**分行的诉求。

庭审中,被告中科公司对农**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中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开**司、中**司、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基于农**分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7日,农**分行与开**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0620120002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河南开**限公司(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动产抵押清单41100620120002402-1。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伍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

2012年12月25日,农**分行、开**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10120120003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河南开**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农业**新乡分行第三条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大写)壹年,借款用途购棉花。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8%,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5日,农**分行与中科公司签订编号为41100120120059054《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1010120120003072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5日,农**分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该笔200万元贷款打入了开**司银行账户。

2013年5月30日,农**分行、开**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101201300014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河南开**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农业**新乡分行第三条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总借款期限(大写)壹年;借款用途用于购针织衫;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8%,直至借款到期日;计息、结息方式: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5月30日,农**分行与中科公司签订编号为41100120130035780《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30日,农**分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该笔1000万元贷款打入了开**司银行账户。

2013年7月17日,农**分行、开**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101201300017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河南开**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农业**新乡分行第三条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总借款期限(大写)壹年;借款用途用于购色纱线;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8%,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17日,农**分行与中**司签订编号为41100120130047204《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7日,农**分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该笔360万元贷款打入了开**司银行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司违约拒不还款付息,中**司、张**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

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为234965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开**司依据合同从农**分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因其未能按期还款付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开**司作为抵押人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章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分行依法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司、张**作为保证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章,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中**司、张**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分行要求开**司起偿还1560万元借款及应付利息、罚息2349653.50元以及要求中**司、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所得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开**司、张**辩称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应驳回农**分行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司辩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农**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中**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新乡分行借款1560万元及利息、罚息2349653.5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如河南开**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新乡分行可以将河南开**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开**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开**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河南中**任公司、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中**任公司、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开**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9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开**限公司、河南中**任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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