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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常江诉河**学院、河南**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常*诉被告河**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学院、万**司、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学院委托代理人周**、宋**,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余林、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常**称:2014年12月25日,被**学院发布“河**学院东西区安装化粪池及部分污水管道改造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对校内东西区安装化粪池及部分污水管道改造施工工程进行招标建设,被告徐*借用被告万**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随后徐*以万**司的名义与科技学院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387456.46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如施工中发包方要求变更增减项目按实际决算,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签订后,徐*又与万**司签订“河**学院东西区安装化粪池及部分污水管道改造采购项目工程目标经营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实行由乙方(徐*)负责全面目标责任管理,自负盈亏。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徐*)向公司(河南**限公司)缴纳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又将该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后由原告全部垫资并组织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科技学院对施工部分项目调整,增加施工项目。工程全部结束后,根据原告与科技学院的变更签证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1491122.3元,且该工程在2015年6月12日经科技学院验收为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尚欠巨额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12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技学院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并非事实,科技学院不欠万**司任何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因此科技学院不应当双重承担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万**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诉称内容严重不实,且自相矛盾。1、按原告所述,万**司与徐*签订协议在前,徐*与原告签订协议在后,但原告提供的万**司与徐*签订协议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徐*与原告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徐*在与万**司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未卜先知地与原告签订了相同数额造价的合同,明显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2、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491122.3元的工程量是在原造价1387456.46元的基础上增加变更工程量而来,可原告所举证的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款也分别是1387456.46元和1491122.3元,即徐*在涉案工程转包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且还要承担向万**司缴纳约定的1%管理费,不仅零收入转包且负债经营,明显不符合常理。3、鉴于以上事实的矛盾性,原告应举证除合同外其参与本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如施工日志、收取款项或其他证明材料等能证明以自己名义施工的证据。否则,原告仅是徐*为规避相关责任义务而恶意提出虚假诉讼的傀儡。二、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与徐*明知不能再分包或转包,却在万**司自始至今都不知道真正施工人除徐*外还有第三方的前提下,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更进一步证明原告虚假诉讼。2、根据《经营协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是万**司,实际施工人只能是徐*本人。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也不具备本案实际施工人资格,只能向实际施工人徐*主张权利,无权依法向万**司和发包方主张权利。

被告徐*在第一次庭审后递交情况说明称:“河**学院东西区安装化粪池及部分污水管道改造采购项目”是我借用万**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的,然后我以万**司名义与科技学院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我垫资跟不上,我跟郭*、常*都是老乡,也知道他们是干工程的,就与他们联系将该工程以三万元价格转包给郭*、常*,也签了合同,并将我与科技学院和万**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全部交给郭*、常*,我们双方约定工程的垫资和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郭*、常*来出,我只负责帮他们出面照个头,协助办理一些手续,后来我与万**司也签了一份经营协议(该协议原件也交给郭*、常*了),万**司也知道我将这个工程转包给郭*、常*。在这个工程中我和万**司既没有垫付任何资金也没有参与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郭*、常*是实际施工人,并且科技学院也知道。万**司会计张*确实给我打有9万元,但不是我借她的,是我妈借的,后来我妈也给张*打了借条,这钱与工程无关。

原告郭*、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目标经营协议;证据1、2证明徐*借用万**司的资质与科技学院签订合同。3、承包合同,证明科技学院、万**司已知郭*是实际施工人。4、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和科技学院验收工程合格。5、万**司机构代码证一份;6、转让协议和收到条,证据3、6证明徐*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7、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常*以万**司名义对该项目施工的委托书,常*是实际施工人。8、实际施工图纸、燃气管位告知单、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收取的电费条、商品混凝土票据2张、科技学院罚款收据1份、证明2份(化粪池和吊车费用)、施工日志3页,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科技学院与万**司的补充协议、万**司的开户许可证、万**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原告郭*身份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代开建筑业发票申请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全部加盖有万**司的公章,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万**司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科技学院也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是由万**司会计张*提供的。

被告科技学院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就是合同金额,证明万**司已经向科技学院开具发票,经落实合同款并未支付,以前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没有开具发票,现在应该向万**司付款。

被**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凭证7份,证明万**司因涉案工程为徐*垫资,建行转账的银行凭证是之前的资金往来,不是涉案的垫资金额,其他3份是向徐*垫资的涉案金额,是109万。2、任职信息一份,证明张*是公司的会计。

被告徐*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跟张*有个人借贷关系,和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常*对被告科技学院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万**司所举证据认为我方都不知道,对张**身份信息有异议。对被告徐**举证据称不清楚。

被告被告科技学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7认为只要有科技学院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没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只针对万**司进行结算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8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都无法认可真实性,对科技学院后勤盖章无法确认,就不是科技学院的印章,上面盖的是2014年前的用章,现在不用了。其他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告知人都是万**司。对证据9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科技学院的合同相对方是万**司,不是原告,所以说科技学院知道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是错误的,科技学院一直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万**司,一直知道原告是万**司的工作人员而已,在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外,科技学院没有义务和权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补充协议的时间看,是2015年7月27日对工程协议作了变更。对万**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徐**举证据认为与科技学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7认为,二被告之间的以及公司和徐*之间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持有公司与院校之间的原件本身就是徐*假借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和其提交的30000元的协议是相吻合的,是虚假诉讼,本案实际施工人就是徐*;原告所提的证据基本上是矛盾的,2015年1月26日,公司承包工程,2015年4月21日和徐*签订协议,但是原告和徐*签的2份协议是2015年2月26日,并且所涉款项完全一致,证明原告不是施工人的身份;如果所谓转让属实,原告及徐*不能再转包工程,他们却另支付30000元,并且2015年7月27日仍然是徐*签订的协议,也能证明虚假的内容;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来源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公章,所谓韩*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图纸无异议,电费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与原告无关,燃气管道告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燃气管道公司的盖章,并且是针对万**司发的,混凝土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身份信息,并且只是显示收到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部门印章,而且显示是收到万**司的钱,与原告无关,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并且该日志显示施工负责人不仅仅是原告,还有其他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万**司对徐*出具的材料,因为当时是徐*负责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万**司委托徐*办理后续的工程款结算工作,原告持有万**司为徐*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与徐*恶意虚假诉讼,逃避相关义务,并且万**司不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万**司只委托徐*一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完工。对被告科技学院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徐*所举证据认为能证明万**司通过公司会计给被告徐*转账用于涉案工程垫资。

被告徐*对原告所举证据1-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9无异议。对被告科技学院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万**司所举证据认为建行的4张凭证不是打我卡上,我不知道,其他2份也是打到徐*的卡上我不知道,有1张9万的凭证是张*个人的钱,不是公司的钱,是徐*和张*之间的个人债务,当时9万是我妈给张*出具的借条,我没有出具过。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9和证据8中的施工图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7和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科技学院、万**司对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被告科技学院所举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万**司所举证据因结合被告徐*的陈述可以确定张**身份信息属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凭证中四张转账凭条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3份电子银行回单因被告徐*对其本人和其弟徐*收款事实并未否认,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所举证据因与万**司所举电子银行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科技学院(发包方)与万**司(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根据2015年1月16日招标编号为豫财招标采购2014-2568“河**学院东西区安装化粪池及部分污水管道改造采购项目”招标采购结果和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其他有关规定约定,合同总金额1387456.46元,承包方式大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按照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内容为一次性包死总价,竣工后不再进行决算,如施工中发包方要求变更增减项项目按实际决算,合同工期30天,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治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工程竣工后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免费质保期二年;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施工期间的一切材料均需经甲方认定;工程管理甲方指派梁**,乙方指派郭**;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由乙方报请甲方进行验收;施工期间由发包方提供水电源,水电费由后勤集团按照规定收取,徐*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尾部代表万**司签字。

2015年4月21日,万**司(甲方)与徐*(乙方)签订《河**学院东西区安装化粪池及部分污水管道改造采购项目工程目标经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对该工程实行目标经营,组建项目部,乙方已明确知晓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进度等实际情况,知晓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由乙方自负盈亏,实行包风险、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工程资料归档、包实施该工程的全部费用并负责履行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乙方项目部一律纳入公司一体管理;该工程所选用的全部材料必须按照公司与建设方合同的原规定并经甲方审批,该工程所采用的主要材料必须按业主与甲方签订合同规定材料要求购买,其他材料采购时,由承包人自行规定;工程的设计必须由甲方审核批准,乙方按经审核批准的材料清单和图纸进行材料购买和施工,工程的施工队伍必须是甲方认可的队伍;工程的主要材料采购必须由甲方和材料公司签订合同,材料款由公司在工程款中按工程进度和乙方的要求直接划拨给材料供应商;乙方负责的工程项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再分包或转包;乙方应如实向甲方提供项目部管理人员和施工队工人花名册、考勤表以及相对应的工资表,所有在册人员必须附身份证复印件,由本人签名并加按指印;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387456.46元,乙方向公司缴纳工程总价的1%管理费,税金由甲方从工程每笔回款中按约定的比例扣缴;为避免重复纳税,乙方自行到项目的所在地代开发票对应合同额的税金,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应按实际发生结算总额作为基数缴纳费用和税金;工程回款必须直接汇入甲方账户,甲方为乙方开立内部银行专用账户,乙方账户为户名:徐*,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延津县支行,账号:622208170400115841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16日,科技学院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7月27日,科技学院(甲方)与万**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变更签证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491122.3元,付款方式按采购合同规定方式支付货款,徐*作为万**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2015年11月12日,万**司向科技学院开具了1491122.3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涉案工程款,科技学院确认尚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徐*(甲方)与郭*、常*(乙方)签订《河**学院东西区安装化粪池及部分污水管道改造采购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金额暂定为1387456.46元(施工中如有变更增减项目,另行增加或减少相应工程款),承包方式大包干,包工、包料,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余款5%工程竣工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当日,徐*(甲方)与郭*、常*(乙方)还签订《河**学院东西区安装化粪池及部分污水管道改造采购项目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徐*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乙方承建,转让价格为固定价30000元,自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转让后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保证配合乙方办理与发包方相关的资料、账目对接手续。徐*还曾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的收到条,载明收到郭*、常*涉案工程转让款30000元。

又查明,2015年3月19日万**司财务人员张*从其个人账户向徐*6222081704001158412账户打款90000元,另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6日向其弟弟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000000元。对上述款项徐*在情况说明中称9万元起初为其个人为偿还债务通过母亲向万**司法定代表人韩伟所借,但在款打来之前其个人事情已处理好,其母让将钱打到其弟弟徐*账户,并给张*打了借条,在张*向徐*催要时徐*母亲不让徐*再管此事,该笔钱是徐*母亲和张*个人债务,对1000000元徐*否认知情。

庭审中,郭*、常*提交常*以万**司名义预存电费3000元的收据、12000元吊化肥池收款证明、常*签收的30.77方混凝土发货单、常*签收的燃气管位告知单、有常*签字的施工日记3页、盖有万**司印章的郭*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又称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基础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了案外人洪**,日志上的另外其他人员都是洪**用的技术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发**技学院与承包人万**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司与徐*之间的合同,徐*与郭*、常*之间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系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在科技学院与万**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需工程竣工后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方才支付,而涉案工程2015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尚未届满1年;同时,在万**司与徐*的合同中对税款的扣缴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二原告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

(三)关于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但二原告与徐*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均在万**司与徐*签订经营协议之前;另外,在二原告与徐*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后,徐*又以万**司委托代表人名义与科技学院签订补充协议;因此,明显前后矛盾。此外,在二原告所举施工日志中,常*虽然在3月21日施工日记中作为记录人记录,但3月22日、3月23日均由洪*刚作为记录人记录,常*在该两日记录中作为机械施工小组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对此,二原告在庭审中称二原告将工程的基础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了洪*刚,除常*外日志上其他人员都是洪*刚用的技术人员,这又与二原告所称自己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相矛盾。关于工程的其他部分,虽然有证据显示常*参与了施工,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参与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郭*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仅仅依据与徐*之间的非法转包、转让协议和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有万**司印章,显然证据不足。综上,郭*、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0元,由郭*、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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