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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晋攀、原审被告刘**、河南**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晋攀、原审被告刘**、河南**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晋攀于2015年5月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晋攀到鹤壁鹤**任公司鹤淇电厂工地找到冯**干电焊工作。8月11日8时左右,晋攀在焊接时安全带系在两钢柱之间用于保护工人在钢梁上行走安全的钢丝绳突然断开,晋攀从十三米高的钢架上摔下,导致晋攀受伤。晋攀受伤后当日在淇**医院住院治疗,8月14日转至新乡**附属医院治疗,12月2日出院。晋攀在淇**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冯**给付,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冯**预付晋攀现金91000元,晋攀实际支付各项医疗费用72070.38元,余18929.62元。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晋攀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2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二次手术原则不需要,如病人发生排异反应,取出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需4000-6000元。冯**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晋攀30000元。冯**承包刘**承包的鹤淇电厂钢结构安装工程。晋攀为居民家庭户口,育有一女晋晨晨,2011年1月1日出生。

晋*的各项损失为:因晋*2015年2月9日检查功能还未完全恢复,其误工期限酌定为7个月,晋*为居民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5726.12元的标准,晋*的误工费为14228.3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144.09元;晋*住院113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每年28472元的标准,晋*的护理费为12496元;住院113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分别为3390元、1130元;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共计165388.43元。晋*支付鉴定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晋*提供劳务,冯**接受劳务,晋*与冯**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晋*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冯**提供用于安全防护的钢丝绳突然断开,造成受伤,晋*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冯**承担责任,晋*要求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不当,晋*各项损失的数额以法院确认的为准。冯**已给付晋*的48929.62元应从中扣除。虽晋*到鹤壁鹤**任公司鹤淇电厂工地找到冯**干电焊工作,但冯**与刘**共同完成的任务均为鹤淇电厂的钢结构安装,冯**、刘**未举出二者之间的关系,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未举出河南**设公司与冯**、刘**系直接的发包关系,要求河南**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则不需要二次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晋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458.81元;二、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晋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鉴定费3100元,晋攀承担2526元,冯**承担5200元。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1、晋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按照《高空作业具体安全措施》,晋攀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晋攀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晋攀的户口簿显示农村户口,一审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晋攀答辩称:1、晋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工作时力所能及的注意事项,晋攀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刘**一方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不安全隐患。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晋攀的户口是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晋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晋攀在进行焊接施工时,其所佩戴的安全带系在两钢柱之间用于保护工人在钢梁上行走安全的钢丝绳突然断开,致使晋攀摔落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晋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钢丝绳的突然断开已超出了受害人在焊接施工时的安全预见,被上诉人晋攀在提供劳务中并无上诉人冯**所提出的违反操作规程之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冯**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晋攀所受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晋攀的户口薄上所载明的是居民家庭户口,且晋攀所居住的关庄村已从行政区划上划归淇县**办事处管辖,其本人名下亦无责任田,农业耕作已不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晋攀所受损失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冯**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冯**赔偿晋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458.8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冯**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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