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阎**、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阎**、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李**,被告郭**及被告阎**、郭**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春,原告李**开始在两被告开办的编织袋厂上班,从事压字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7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编织袋厂正常工作,从事粘板工作时,另一名工人开动压字机,压字机压住原告的右手,导致原告的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手环指中末节离断骨折;2、右手小指末节骨折。原告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69天,至今在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开办的编织袋厂作为生产企业,理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而被告却在没有办理的情况下就招收工人进行生产,已构成非法用工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按非法用工赔偿所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不构成劳动法所调整的用工主体,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工主体的规定明确具体,本案的被告不在其范围之内,因此不能成为用工主体,包括非法用工主体。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本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照一般民事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2、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4)7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编织袋厂工作时受伤,双方之间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2、2014年8月8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孟**局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两被告编织袋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系非法生产经营。

3、2013年12月27日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右手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2014年3月6日新乡公立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李**入院日期2013年12月27日,出院日期2014年3月6日。出院诊断:右手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新乡公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220.05元。

5、2014年11月19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新劳鉴(2014)第441号鉴定结果一份。证明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

6、原告丈夫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范**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岗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范**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范**护理,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1元计算。

7、证人李*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2013年在被告的工厂干活时,厂里有四台加工水泥袋的缝纫机和一台印字机。证明被告工厂的生产状况及经营规模,被告应办理营业登记而未办理。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苏*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在郭**的编织袋厂干活时,有活时联系,我有空就去干,工作时间不固定,干一天算一天的工资,工资结算不固定。

2、证人田*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当时在郭**那工作,那有活的话就喊我去,我就去干几天,工资按件计算。

3、辉县市孟庄镇后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村处于产业集聚区,村民会在农闲时找一些临时加工活儿以补贴家用,谁有活就去谁家干几天,没活就散,我村村民郭**招来一批编织袋缝口活儿,临时找我村、邻村几个人来一块帮助干活。人员不固定,干活没有时间限制,活干完就散。特此证明后李*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印章)。

4、证人杨*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在郭*新处干活,我们干活断断续续,人员不固定,工资按件计算。2013年12月27日下午,我与原告粘板时,李**戴着手套粘板,她让我开机器,一开机器伤了她的手。原告受伤住院我护理,郭*新负担一切医疗饮食等费用。

两被告以上述四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属劳务关系。

本院对证人杨*调查笔录一份。杨*在医院护理原告的时间为30天。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厂是家庭小作坊,活不固定,干活的人员也不固定,工资按件计算。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清单。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付。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厂里只是来料加工,加工业务不固定,原、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属于非法用工。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超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范畴,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杨*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是被告的工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关于本院对杨*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杨*在医院护理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的陈述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原告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该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经营的编织袋加工厂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该费用郭**已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该鉴定结果系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新乡市**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范**护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但是护理时间应扣除杨*护理的30天。关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阎小三与郭*新系夫妻关系,以家庭经营开办一编织袋加工厂,未办理营业登记。2013年春,原告到该厂工作。2013年12月27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住院治疗69天,原告住院期间,郭*新派工人杨*到医院护理,护理时间30天。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24220.05元郭*新已支付,另原告住院期间郭*新支付给原告1300元。后原告向*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09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用人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无营业执照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两被告经营的编织袋加工厂,未办理营业登记,雇佣工人从事编织袋加工经营工作,原告在该厂从事编织袋加工工作时受伤,双方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两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应按民事法律规定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确定原告的赔偿范围:1、治疗期间的费用:生活费5828元(2534元/月÷30天×69天);医疗费24220.05元;护理费4719元(39天×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2、一次性赔偿金91227元(30409元/年×3)。两项共计127029.05元,扣除郭**已支付的25520.05元,剩余金额为1015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阎**、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费用共计1015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阎**、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