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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华盈、胡**与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职华*与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职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职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杨**,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职华盈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即职运通的调查笔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且该证据开庭时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判决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胡**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不能对外出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胡**辩称,本案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一审采信的证言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时,职华盈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冯*系胡**母亲,职华盈岳母,冯*陈述没听说胡**买房的事情,他没有钱买房。胡**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未经申请不应出庭作证,其陈述不知道买房的事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不存在,且证人随职华盈生活,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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