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贷李**现金五万元整(50000),月息一分五。经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价款5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所约定的)利息5925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贷李**现金伍**整(50000),﹤月息壹分伍﹥,杨*,2008年9月11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杨*和牛淑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和被告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自200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85元、诉讼保全费262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