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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慧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慧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原告)预定某某小区房屋1号楼1单元1305户住房,建筑面积预计为131.88平方米,单价为3247元每平方米,按第二种即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甲方(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所购房屋工程正常启动,并向乙方(原告)公示相关文件。2014年7月26日、8月2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付款共计169650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正常启动房产项目并公示相关文件。另经落实,原、被告间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696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补充协议约定计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是新乡**有限公司与李**,标的为新乡**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1305户住房,原告按第二种即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共计169650元,该协议主体、标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成立的,但是,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预售商品房必须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代理人认为,案涉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新乡**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7月24日向李**开具的两份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元、696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预定被告某某小区房屋1号楼1单元1305户住房,建筑面积预计为131.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47元,按第二种即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40%,优惠2%,总价41965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购房首付款169650元;甲方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所购房屋工程正常启动,并向乙方公示相关文件,若甲方不能在承诺时限中展示工程或公示文件,视为甲方违约,按月息一分五的利息退还所交房款和利息,利息按乙方实际交款之日起计算。2014年7月26日、8月2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付款共计169650元。至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启动房产项目也未公示相关文件,也未将购房款和利息退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公司拒不到庭并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又经本院庭审查明情况,被**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而预(销)售与本案有关联的营住楼预(销)售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预(销)售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6965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按补充协议约定计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购房款169650元及利息(以169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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