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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法德、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刁**于2015年8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叶**、人民**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35000元。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人民**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刁**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05分,叶**驾驶浙K71638号小型汽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S326线46KM处时,追尾撞上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刁**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刁**被送往夏**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2355.1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刁**不负事故责任。经刁**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刁**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刁**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夏邑**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300元。另查明,叶**驾驶的浙K71638号小型汽车在人民**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当事人朱**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朱**近亲属医疗费199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刁**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该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0355.1元。经审核,该院认为,该费用42355.1元(34225.1元+8130元)系刁**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且系刁**应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8000元,医疗费共计50355.1元,应予确认;二、护理费1350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该院认为,刁**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106元(78元/天×27天),刁**主张1350元,不超出此数额,应予确认;三、误工费8350.8元。69.59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20元/年÷365天=69.59元/天)×120天=8350.8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刁**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120天),该院应予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27天=810元)。五、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六、残疾赔偿金9416.1/年×20年×30%=56496.6元。刁**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刁**1955年1月17日出生,现年60岁,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刁**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该院结合刁**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为宜,应予确认。八、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系刁**评残时向鉴定机构所支出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九、交通费2000元。根据刁**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该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应予确认;十、财产损失2300元。经评估,系刁**驾驶车辆损坏的实际价值,应予确认。十一、评估费100元。该评估费系刁**评估时向评估机构所支出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综上,该院确认刁**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383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刁**在与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刁**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叶**驾驶的肇事车辆浙K71638号小型汽车在人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次事故中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民**分公司则应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因该事故另一当事人朱**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近亲属医疗费199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人民**分公司主张已赔付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扣除的观点予以支持。人民**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刁**医疗费9801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680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0554.1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8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6496.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70131.5元由叶**全部负担,人民**分公司则应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由叶**承担。刁**的损失该院确认为138332.5元,因刁**主张赔偿13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各项损失共计1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叶**赔偿刁**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刁**对叶**、中国人民财**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丽水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刁**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事实和程序上的错误,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一、伤残鉴定的部位与刁**受伤的部位不一致。刁**住院病历资料描述其伤情为“右尺骨、桡骨骨折和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其手指并未受伤骨折。二、伤残鉴定意见前后表述矛盾,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体格检查部分表述是“右手丧失功能90%,占双手功能的45%”,但伤残程度部分又说“右手丧失功能90%,占双手功能的35%”。三、退一步讲,即使刁**受伤为真,其伤情根本达不到八级伤残。原审法院给上诉人5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机会,上诉人也按要求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以超过指定期限为由驳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刁**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及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限定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邮寄提交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超过了该指定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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