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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喜连与尹*、中国人民财**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户*连与被告尹*、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户*连诉称,2015年5月2日10时27分,被告尹*驾驶苏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5KM+572M处时,因违法变道,与王**驾驶的豫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夏邑县的一个医院和兰**民医院治疗。被告尹*仅支付部分费用,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092.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该起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给原告5000元,如果法院判决我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当先从我给付原告的5000元里抵扣,不足部分我再另行承担。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投保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户喜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人身份及证驾情况;3、保险单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7732.57元;5、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及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6天,加强营养以及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关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100元的事实;7、原告户口本一册,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尹**前提交提交收条及协议书各一份。

人民财险青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月27日的医疗费票据,无论是结合病历还是住院时间来看,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对被告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条与协议书一致,是额外赔付,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是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签过协议支付5000元后,交警队就把被告尹*的车给放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2015年7月27日门诊票据3993.82元,虽是在原告出院后支出,根据原告陈述结合病历,能够证明是为原告治牙所花费用,属原告的真实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往返夏*-兰考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按原告住院期间认定。对被告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10时27分,被告尹*驾驶苏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5KM+572M处时,因违法变道,与王**驾驶的豫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乘车人原告户喜连、李**、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夏邑县的一个医院检查后转入兰**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681.21元,检查花费2057.54元。原告为治牙,在门诊花费3993.82元,合计7732.57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尹*额外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放弃保全被告尹*车辆。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092.57元,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尹*驾驶苏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豫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户*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73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70元(10元/天×7天);4、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5、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86天(2015年5月2日-2015年7月27日),为2580元(30元/天×86天);5、;6、交通费11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及数额依据,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1-6项合计12042.57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户*连8012.57元(7732.57+210+7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30元。原告户*连请求赔偿27092.57元,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户喜连各项损失12042.57元;

二、驳回原告户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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