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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于2015年9月22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乡市**有限公司归还货款527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从2013年3月份起,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发生防火条供货业务,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按照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共送货15批次,289箱,价值97792.50元,每次送货均有新乡市**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出具的验收入库单,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凭此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结算,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通过给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付给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货款45000元,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金额为15000元(有中**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后因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多次催要未果,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起诉来院。另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份,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聂**,后因其他原因,原股东股权发生转让,于2015年5月10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一份新乡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又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聂**变更为刘**,公司名称未变更,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继续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新乡市**有限公司接受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货物后,仍是由单位工作人员验收后向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出具入库验收单,并未加盖公章,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凭此入库单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结算,双方就此结算方式延续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获嘉县**燃材料厂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因防火条供货业务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获嘉县**燃材料厂按新乡市**有限公司要求供货,新乡市**有限公司在验收后接收获嘉县**燃材料厂货物,理应支付货款,获嘉县**燃材料厂主张权利,追要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新乡市**有限公司以入库验收单未加盖公司印章及验收单书面内容不完整为由,否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不予支付下欠货款,理由不成立,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获嘉县**燃材料厂货款527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十五份入库单既没有入库单位的名称,也没有入库单位的印章,更没有上诉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有两份入库单不是客户持有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入库单上有总经理的签字,证明欠款未付,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十五份入库单交易习惯不一样。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货及货款支付往来账目情况,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责任提供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除提交双方入库验收单之外,还有法院调取的农行交易记录以及2015年双方交易情况,张**是会计,对入库单真实性以及田**是上诉人的保管身份予以确认。原审法院2015年11月2日向上诉人下达举证通知书,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获嘉县神通防火阻燃材料厂主张其提交的入库单上载明的制单员“姚”系姚*、“田”系田**,二人均为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认可姚*、田**为其公司员工,但否认收到入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入库单是否为姚*、田**二人所制,查明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是否收到15张入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必要时可以追加二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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