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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董**、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董**、董**、赵**、董**、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董**、赵**、董**、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第二、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第五被告分别是第二、第四被告的配偶,其愿意与第二、第四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74.73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5014.96元,包括利息、罚息、复*)。2、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元;3、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在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2、个人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3、贷款业务申请表、董**和董**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4、利息清单,证明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律师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

下案件事实:

被告董**与被告赵*领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董**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董**、董**,被告赵*领、杨**也分别签名并按印,被告董**、董**分别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保证人签字”栏后签字并按印,当天,被告赵*领、杨**也分别在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董**、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董**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董**、董**为被告董**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望,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董**、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董**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董**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9874.73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也予支持。被告董**、董**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董**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董**应负的还款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与被告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与被告董**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杨**与被告董**、董**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杨**虽在原告提供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保证承诺书中保证人配偶签字处签名,但并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保证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董**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874.73元。

二、被告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以借款本金49874.73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为利率,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

四、被告董**、董**对被告董**的上述还款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董**、董**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董**负担,被告董**、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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