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分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为豫G×××××号丰田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2014年12月25日,宋**为该车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48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4日9时10分,宋**驾驶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坐人张**、宋**)沿郑**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惠民二路交叉口左转掉头时,与沿东四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张**、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858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后豫G×××××车在新乡冠誉**有限公司修理,花去13360元。现宋**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新乡分公司赔偿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宋**与人**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豫G×××××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48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后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王**驾驶的豫A×××××车相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王**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宋**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336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其应由人**分公司承担。人**分公司辩称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车辆损失应当先由豫A×××××车的承**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70%才应由自己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人**分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赔偿宋**后代位行使对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宋**13360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宋**全部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宋**的损失,首先应由豫A×××××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宋**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该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进行理赔的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平责任原则,因此该条款对宋**不生效。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