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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刘**、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诉被告刘**、刘**、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刘**和刘**的委托代理人石冰雨、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诉称,2015年5月18日10许,在新乡市文化路水厂门前,刘**驾驶豫GVV515号小型轿车,从文化路水厂由西向东行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20332号事故认定书,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为豫GVV51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住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789.36元;误工费20719.99元;护理费94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390元;车辆评估费5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拖车费50元;存车费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063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需审核涉案车辆是否该公司承保,需审核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格,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如果属于该公司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四、具体数额庭审质证陈述详细意见。

被告刘**、刘**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0时许,在新乡市文化路水厂门前,刘**驾驶豫GVV515号小型轿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20332号事故认定书,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1、腰部支局下功能锻炼,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院外建议卧床休息三月,陪护一人;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每2周一次。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2879.36元(其中住院费11869.36元、出院后复查费920元、被告刘**垫付检查费90元),车损3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6日河南**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李**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豫GVV51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步观。该车在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刘**先行垫付医疗费2090元(其中2000元包括在原告的住院费票据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病例一套、出院证一份、复查报告单一份;3、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一份;4、误工费证据,新乡**配件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聘任书、误工证明及2015年元月、2月、3月、4月工资表四张;5、护理费证据,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32张;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9、鉴定费票据一张;10、车损评估报告一份;11、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12、车辆性能检测费票据一张;13、存车费票据一张;14、拖车费票据一张;15、保单二张;被告刘**、刘**提交的检查费票据一张、预交住院费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19.99元(2800元/月÷30天×222天)、护理费9490.67元(28472元/年÷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24391.65元/年×(20年-6年)×10%)、交通费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财产损失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2868.69元。不足部分,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9.36元、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等,共计3809.36元。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00元、拖车费50元、存车费50元等,共计1050元,由被告刘**、刘**承担。原告李**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82868.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成3809.3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刘**赔偿原告李*成105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刘**、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履行判决时,由原告李*成与被告刘**、刘**将上述赔偿款1050元、案件受理费2065元、以及被告刘**、刘**先行垫付的2090元,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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