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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赵**、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张**、郭**、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郭**、郭**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5548.5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5时20分许,张**驾驶豫G×××××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桥北70米处,与赵**驾驶的豫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赵**、穆**、赵**四人死亡,穆**、刘**、赵*、崔**、刘**、赵**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赵**、穆**、赵**、穆**、刘**、赵*、崔**、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入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16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57433.42元(含新乡县交警队垫付的4344元的人血白蛋白)。后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椎骨折并截瘫构成三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事故发生时刘**为农村居民,与赵**育有一女赵**生于2006年4月6日,育有一子赵**生于2008年9月7日。刘**父亲刘**生于1951年3月11日,母亲张**生于1956年4月18日,其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事故车辆豫G×××××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郭**,挂靠在森**司名下营运,驾驶司机张**为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豫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赵**。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与森**司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同意由森**司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赵**除外)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为清,并同意由法院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再查明,事故后,新乡**警察大队为刘**垫付医疗费113000元(刘**在本次诉讼中对此部分予以主张)及外购药品费用4344元(刘**在本次诉讼中对此部分未予主张),因新乡**警察大队并非本案当事人,对此部分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刘**治疗需要,向人民财**公司公司先于执行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按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刘**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即郭**、郭**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刘**精神上已经进行了慰藉,对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人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刘**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308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9天×15元=3885元;3、营养费259天×15元=3885元;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81%=137300.51元;5、护理费29041元÷365天×259天×2人+29041元×2年×2人×80%=134145.55元;6、误工费1550元×19月=294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1年+5627.73元×5/6×2年+5627.73元×5年/3人)×81%=65337.95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9093.4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G×××××号五菱普通小型客车乘坐人四死六伤的严重后果,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使用、分配问题,按照受害者各方的损失及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重,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可用比例为16.52%,即1652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可用比例为22.8%,即25080元,上述两项为26732元。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为529093.43元-26732元=502361.43元,由郭**、郭**承担70%即351653元;赵**承担30%即150708.43元。由于郭**、郭**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限额为200000元),按照受害者各方的损失及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案刘**在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用比例为20.16%,即40320元(不含鉴定费)。人民**公司实际共应赔付刘**各项损失26732元+40320元=67052元,扣其已先予执行的10000元,人民**公司应继续支付刘**各项损失57052元。扣除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40320元,郭**、郭**实际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1653元-40320元=3113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森**司与各方受害者协商赔偿共计230000元,综合考虑各方受害者的损失及本案刘**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重,酌定刘**使用47587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各项损失共计57052元;二、限郭**、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各项损失共计311333元;三、限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刘**各项损失共计150708.43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郭**、郭**承担5995元,赵**承担2453元,刘**承担1407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上诉称:张**驾驶的涉案机动车逾期未年检,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人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森**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答辩称: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森**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森**司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69号案庭审中对人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无异议,该投保单加盖有森**司印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人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加盖有森**司印章,能够证明人民**公司在森**司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森**司产生效力,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超出人民**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郭**、郭**、森**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令超出商业三者险的311333元由郭**、郭**承担,且酌定森**司赔付的47587元并未从该311333元中扣除,本案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干涉;原审判令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40320元,应由郭**、郭**、森**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刘**与森**司达成的和解意见中已约定两清,故本案中该40320元由郭**、郭**承担,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赔偿份额的确定问题,郭**、郭**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各项损失共计26732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郭桂心、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各项损失共计351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郭**、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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