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与平顶山**限公司、平顶**电公司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宛**司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宛**司不应支付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共计183728.31元;诉讼费由牛**负担;瑞**司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瑞**司不应支付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共计183728.31元,并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牛**、宛**司负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后,宛**司与瑞**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常**,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牛**被宛**司派遣到瑞**司工作。于2013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41天。2013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移(平)工伤认定(2013)1241号认定,牛**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河南省劳鉴2014年32号)鉴定结论为八级。于2015年5月2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仲案字(2015)0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77.24元(11×5888.8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36.2元(10×3233.6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74.12元(26×3233.6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41)、陪护费1720.75元(41÷30×3163.16×40%),共计183728.31元;2、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4、被申请人平顶山**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1、2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宛**司、瑞**司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另查明,平顶山**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变更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即宛平公司。牛**提交的户名为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载明:“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7月17日平顶山**限公司分别汇入银行卡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92.6元,并显示为代发工资”。瑞**司提交的河南**险中心伤残待遇核定表载明:“姓名为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292.6元,该伤残待遇核定表加盖了河南**险中心审核专用的印章”。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3.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17元。牛**受伤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588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3月1日,牛**被宛**司派遣到瑞**司工作。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牛**受伤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移(平)工伤认定(2013)1241号认定,牛**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河南省劳鉴2014年32号)鉴定结论为八级。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牛**就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仲案字(2015)05号裁决未提出诉讼。牛**已收到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292.6元。河南**险中心伤残待遇核定表亦载明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292.6元。宛平劳**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变更为宛**司,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据**务院公布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综上,宛**司应支付给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42484.64元[(11×5888.84元)-222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74.12元(26×3233.62)。瑞**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亦应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因是否有差额及差额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作处理。驳回牛**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8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74.12元。二、原告平顶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宛**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宛**司不应支付牛**工伤待遇;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而非本人实际发放工资。一审法院错误将牛**的实际发放工资当作缴费工资,依据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判令宛**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这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人缴费工资的确定是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差额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缴费工资不实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缴费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牛**工资发放情况依法向河南**险中心申报,社保部门根据单位申报牛**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法核查,确定牛**的本人缴费年度的缴费工资,宛**司根据社保部门确定的缴费工资依法为牛**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工资的确定是社保部门的一个行政行为,该行为在未经法院行政审理裁决改变或者撤销前及社保部门撤销前,该行为依然合法有效。本案是一个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在民事审判无权直接对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确认存在错误,与牛**本人缴费工资存在差额,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民事案件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的时间和多少都是由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决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是一个行政行为。如牛**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不服,则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届满、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省工伤保险中心支付。而牛**在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该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综上,请求撤销汝州市原判,改判宛**司不应支付牛**各项工伤待遇。

瑞**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裁决,改判瑞**司不支付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对此不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错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就此,河南**险中心出具的《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牛**本人缴费工资2026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的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一审法院无权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其缴费数额。据此,一审法院无权核定牛**的用人单位对其工伤保险费是否足额缴纳,更不能判定牛**有关社保费用是否存在差额。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河南**险中心所做出的《伤残待遇核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任何单位(包括一审法院)和个人均不得言其无效,这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所决定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河南省《伤残待遇核定》具体行政行为有效之时,竟然超越审判职权,肆意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定程序,肆意用民事审判方式替代行政职能。牛**有关社保费用是否存在差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牛**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更没有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补足这两项差额,明显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的时间和多少都是由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决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是一个行政行为。如牛**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不服,则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牛*伟辩称,核定工资不属于行政行为,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查明的牛*伟的平均工资为5888.84元,而河南**险中心核定的是2000多元,二公司瞒报、误报了牛*伟的工资,其责任应该有宛平公司、瑞**司承担。牛*伟的平均工资为5888.84没有超出核定交费工资的三倍之外,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补足差额。仲裁裁决书上认定的是18万多,一审没有超出裁决的范围,不属于超范围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牛**为八级伤残。牛**的仲裁申请载明,因其本人已不适合井下作业,便口头通知宛**司、瑞**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待遇,且牛**申请解除其与宛**司劳动合同的请求属于包含在请求宛**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之中的请求。同时,在仲裁裁决牛**与宛**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公司保险关系及原判决牛**与宛**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公司保险关系后,宛**司并未对此提起诉讼及上诉。另外,牛**也已收到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292.6元。现宛**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中“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而非本人实际发放工资。牛**受伤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5888.84元。而牛**受伤前的缴费工资为2026.6元。由此可见,牛**受伤前的缴费工资低于受伤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仲裁裁决送达后,虽然牛**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牛**已收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实际情况,对仲裁裁决给付的数额予以扣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瑞**司违反劳动派遣的相关规定,给牛**造成了损害,因此瑞**司应当对牛**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宛**司、瑞**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限公司负担10元,平顶山**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