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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神马博列麦(平顶山**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神马博列麦(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一案,2015年9月14日由叶**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和杜**、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博列麦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擅自在新南环路东段路北博列麦公司院内建设的神马博列麦三期项目,仓库建设面积962.5m2、主厂房建筑面积13706m2、新建动力站建筑面积112.6m2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构成违法事实,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乡规划类)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按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总造价19828302元的评估标准,处以工程造价7%罚款,计1387981元的处罚,限期改正,完善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1、原告项目建设选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告根据市规划局(2011)9号《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业务审查会议纪要》确定《新南环路中段路北神马气囊丝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规划选址建设。2、原告项目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原告项目建设符合市政府要求。该项目是列入市委办公室(2012)30号文《关于2012年市级领导联系集中开工项目的通知》中的重点项目之一。《通知》明确市级领导深入项目建设单位,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千方百计加快项目进度;4、程序违法。被告作出58号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关于该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听证权利,未举办听证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平规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12年9月,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市湛河区新南环路东段北侧场院建设三期项目已经形成违法事实,被告依据规定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然后期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补办前违法施工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违法施工行为进行处罚合法有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市规划局作出平规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博列麦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擅自在厂院内建设的三期项目仓库建筑面积962.5㎡、主厂房建筑面积13706㎡、新建动力站建筑面积1112.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构成违法事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轻一般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乡规划类)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按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造价1982830元的评估标准,处以工程造价的7%罚款,计1387981元的处罚,限期改正,完善相关手续。该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撤销通知,撤销了上述40号处罚决定,撤销理由是经审查,感到不适格。2015年5月26日,因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同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意(2015)第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认为平规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轻一般法行为”,但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没有此项规定,请被告纠正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及享有的申*、陈述的权利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其它内容与上述第40号决定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就该项目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制造厂15255.08㎡、动力站1141.1㎡、仓库1106㎡。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证据:1、平规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被告2015年5月25日撤销通知及送达回证;3、平规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和行政复议意见书。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在撤销平规罚决字(2014)第40号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及应享有的申*、陈述权利,即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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