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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平顶山**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上诉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诉请汝**民法院判令:宛**司和瑞**司连带为赵**注册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连带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8744元、加班工资39423.32元,各项赔偿金37488元,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宛**司诉请汝**民法院判令:宛**司不应为赵**缴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不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8745.84元,不应为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驳回赵**在仲裁中对宛**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赵**承担。瑞**司诉请汝**民法院判令:瑞**司对宛**司为赵**缴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对宛**司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8745.84元以及对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汝**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赵**、宛**司、瑞**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宛**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瑞**司委托代理人郭**、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赵**与宛**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成为宛**司派遣到瑞**司的劳务派遣工,主要从事掘进工作,工资由瑞**司代发。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宛**司没有与赵**续签合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宛**司没有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也没有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赵**就要求瑞**司和宛**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仲裁委于2013年9月作出汝劳人仲**(2013)02号仲裁建议书,并有效送达瑞**司和宛**司,但二公司并未改正。2014年5月,赵**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司为其注册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各项赔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宛**司为赵**缴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宛**司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8745.84元;3、宛**司对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4、瑞**司对前述1、2、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赵**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赵**、宛**司、瑞**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瑞**司与宛**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赵平付的月平均工资为468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赵**与宛**司先后签订了为期共四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赵**与宛**司形成劳动关系,宛**司依据该合同派遣赵**到瑞**司下属的张村矿从事井下采掘,但201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宛**司与赵**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此终止,宛**司依法应当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赵**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宛**司工作的时间为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宛**司应当向赵**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8745.84元。赵**要求宛**司依法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赵**要求瑞**司、宛**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准许。赵**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支持。赵**要求为其注册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对赵**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因201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赵**通过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的方式主张其权利,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瑞**司、宛**司称赵**的全部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宛**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18745.84元。二、宛**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三、瑞**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赵**、宛**司、瑞**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宛**司、瑞**司负担。

赵**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判令瑞**司、宛**司连带支付其赔偿金37491.68元、加班工资43008元,判令瑞**司、宛**司为其注册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赵**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赵**是2008年10月到2012年10月在瑞**司**村矿连续工作的,时间长达4年2个月,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4686.46元。赵**一直以为自己是**村矿的工人。至于和宛**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完全是瑞**司采取欺诈手段形成的。赵**在瑞**司工作期间,自始至终的工作岗位均是井下采掘工,故瑞**司在将赵**强制清退前,应安排赵**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未经职业病健康检查不得终止其与宛**司之间就赵**工作产生的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宛**司也不得与赵**之间终止所谓的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赔偿金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两公司应向赵**支付赔偿金37491.68元。瑞**司、宛**司应连带承担支付赵**加班工资43008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该项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拒绝裁判是错误的,是对当事人救济途径选择权的错误干涉,应予纠正。

宛**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宛**司不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以及对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诉讼费用由赵**承担。宛**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由于赵**不愿与宛**司续签劳动合同,赵**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赵**的平均工资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离开用工单位,属于擅自离岗,宛**司无法为赵**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此宛**司不应承担责任。

瑞**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司不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8745.84元,并且,对宛**司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8745.84元、安排其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承担。瑞**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宛**司不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瑞**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赵**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赵**2008年10月1日入职宛**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赵**和宛**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但是,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宛**司也未表示异议,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而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劳动者的赵**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用工单位的义务。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瑞**司不应为赵**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赵**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宛**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让瑞**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唐河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张**、李**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宛平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承诺宛平公司承继唐河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对此,本案各方均无异议。二、甲**公司与乙方唐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代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赵**在被派遣单位瑞**司工作期间,宛平公司未给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唐河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对其权利义务由宛平公司承继一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赵**与宛**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的,宛**司应依法支付赵**经济补偿金。赵**合同到期0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86.46元,工龄为4年,一审据此计算赵**的经济补偿金为18745.84元(4686.46元/月×4个月)正确。

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赵*付主张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赵*付该项请求并无错误。

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不予支持赵**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赔偿金问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赵**与宛**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自动终止,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宛**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没有支持赵**该诉求适当。

五、关于宛**司是否为赵**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宛**司有义务为赵**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据此判令宛**司为赵**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

六、关于瑞**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赵**通过宛**司派遣到瑞**司上班,赵**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培训等一些事物都由瑞**司代扣代缴代管。合同到期后,瑞**司、宛**司均没有为赵**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赵**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给赵**的利益造成损害。据此,一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宛**司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8745.84元、并对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瑞**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赵**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赵**的仲裁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一审不予支持宛**司、瑞**司该项诉求正确。

综上,由于唐河县**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宛平公司承继,故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8745.84元,并对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平顶山**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赵**、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各分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各分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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