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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平煤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司”)诉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杜**,被告刘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兆公司诉称,2011年初,被告平煤**公司承建平**一矿寺沟小区,我方与平煤**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刘**商定口头协议,约定有我方向平煤**公司平**一矿寺沟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我方按照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的合同义务却迟迟不履行;其后,我方与被告刘**通过对账认可,被告欠我方71037.9元,在其催促下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9日,我方与被告刘**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方欠我方货款3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欠款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欠款10000元,余款2013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能付清欠款,自愿按日千分之三付给我方利息,直至还完全部欠款。实际上,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还我方7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还我方5000元,至今仍欠我方货款共计24000元,被告平煤**公司与被告刘**没有履行承诺,未按照协议支付货款;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和逾期利息36000元(按照日息3‰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以上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被告刘**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被委托人,更不是我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合作方,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认识被告刘**,我公司与被告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刘**欠其货款,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没有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也未收到原告所送的混凝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12月24日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从2011年12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4年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仅向被告刘**主张并达成了还款协议,未曾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即使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关系,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原告基兆公司所述属实,我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基**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现有平煤股份一矿寺沟小区工程,施工单位中平能化建**团六处第六项目部,施工人:刘**,欠基**司商砼款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本人拟定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贰万元,其余部分2012年6月1日前付清;计划还款人刘**;2012年2月22日”。其后,被告刘**偿还部分欠款,但仍欠原告基**司商砼款36000元未还。于2013年8月9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基**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刘**,在一矿寺沟新村工地用基**司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8月9日,仍欠基**司砼款叁万陆千元整(36000元),本人拟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能付清欠款,本人自愿按日息3‰付利息,直至还完全部欠款。刘**;2013年8月9日”。此后,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7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还款5000元。现刘**仍欠货款24000元未还。

庭审中,原告基兆公司明确诉请逾期利息36000元是按照刘**在2013年8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日息3‰计算,但被告刘**称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刘**与河南欧**限公司签订“关于刘**承包一矿寺沟小区供热管网土建部分工程承包费的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经河南欧**限公司、刘**双方共同协商就刘**承包一矿寺沟小区供热管网土建部分工程承包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结算依据以一矿计划科审批预算为基础,一矿审批土建预算及签证两项共计1292857.00元(壹佰贰拾玖万贰仟捌佰伍拾柒圆);2、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六处计取的管理费及开票税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6%,即266328.00(贰拾陆万陆仟叁佰贰拾捌圆);3、该工程刘**自愿上交河南欧**限公司工程管理费130000元(壹**).....”河南省**有限公司签名签章,刘**签名并摁指印。

再查明,原告基**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二份,显示供应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14日、2011年12月16日至12月24日,需方单位均为“中平能化建**团六处第六项目部”;工程名称均为“平**一矿寺沟小区”;金额分别为52397.7元、18640.20元;“需方”栏均为刘**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基**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二份、结算表二份,被告刘**提供的结算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均为复印件留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依法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合同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有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公司与被告刘**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预拌混凝土合同,但刘**在基**司出具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并出具还款计划,足以认定关于买卖预拌混凝土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刘**应按照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但至诉前仍拖欠基**司商砼款24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即向基**司及时支付拖欠货款24000元。

被告刘**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基**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自愿承诺“若逾期未能付清欠款,本人自愿按日息3‰付利息,直至还完全部欠款。”现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认定原告基**司与被告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刘**承诺的、原告基**司据以请求的逾期利息,其法律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被告刘**请求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基**司与被告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日息3‰(即月息9%),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被告刘**应向原告基**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基兆公司诉请的法律关系为关于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基兆公司与被告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煤**公司为预拌混凝土的买受人,且被告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平煤**公司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并确认平煤**公司应对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基兆公司要求平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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