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正与二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20元,减半收取49510元,由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