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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晟、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晟、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付晟的委托代理人苏昂,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3时30分,宋*雇佣的司机赵**驾驶豫AH1727号解放牌混凝土搅拌车在郑州市陇海快速通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了停在路边的豫AG5523号北奔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左前侧,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679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对豫AG5523号北*罐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5月2日,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鉴(2014)26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945元。付晟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事发时付晟系豫AG5523号车的实际车主,当时该车上装有价值74093.6元的商品砼,正在从事营运活动。

另查明:赵**驾驶的豫AH1727号解放牌混凝土搅拌车系宋*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0年6月11日,付*与河南**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豫AG5523号北奔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所有人为付*,挂靠在河南**限公司,并将该车辆登记在河南**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宋*雇佣的司机赵**驾驶豫AH1727号解放牌混凝土搅拌车操作不当造成付晟所有的豫AG5523号北奔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受损,赵**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付晟有权就其损失请求宋*进行赔偿。宋*为豫AH1727号解放牌混凝土搅拌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规定由侵权方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付晟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宋*负责赔偿。

对于付晟要求的车损费3945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所在物品费4093.6元,经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晟请求的停滞费,实际上为停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付晟有权主张该项费用,庭审时其称计算3天,但其按照20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结合郑州市场同类型、吨位车辆的运费情况,该院酌定每天1000元计算3天,共计3000元。

综上,付*因本次交通造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238.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车损中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直接赔偿。剩余9238.6元,除评估费200元外,其余的9038.6元未超过豫AH1727号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付*。鉴定费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宋*赔偿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付*车辆损失费9038.6元;三、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评估费200元;四、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付*负担469元,宋*负担8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车中拉有砼,不能证明其货物损失,也无评估报告确定砼的价格,无法查明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宋*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院认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处理,明显错误,3000元停运损失,应当改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晟答辩称:一、车上货物相关证据己在一审中提交,根据一审判决表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砼及损失均未提异议,故被上诉人无须再证明。二、砼的价值,一审中被上诉人己提交发货单一份和C30砼价格材料清单,己完成举证,如有异议,应由上诉人提出价格评估鉴定,而非被上诉人。三、关于停运损失的合同格式条款,上诉人一审及上诉中均未提交己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间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为财产损失纠纷,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受损车辆的损失应分别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945元、鉴定费200元,有车损鉴定依据及费用票据,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车辆所载物品清单及相应价格,考虑价差认定存在货物并酌定货物损失为4093.6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货物损失及价格无法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尚在营运活动中,故对其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依据车辆营运及受损情况,酌定营运损失为3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从其受损全额内予以扣除,应由保险公司依交强险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下余车辆、货物及营运损失共9038.6元,未超过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营运损失系给当事人造成的合理的、直接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若有异议,也宜依公平原则做对保险格式合同不利的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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