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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语中学、华**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语中学、华玉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经朋友介绍和被告华**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借给被告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2次偿还原告款13.5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语中学、华*山辩称,1、这两笔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是真实的,二被告愿根据自己的能力分批偿还;2、2014年11月26日40万元借款利率过高,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把利息又转为本金计算利息既无法律规定,又无明确约定,对于这一部分计算的复利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2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

经过庭审,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口外**办学校,被告周**语中学、华玉山于2014年11月1日借原告陈**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华玉山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二被告以扩大建设为由又于2014年11月26日借原告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支付1次,或者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1次付清。后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原告款7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款6.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折合月利率0.5%)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首先应相应折抵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本案原告诉请其中被告借款20万元的本金下欠6.5万元,应视为原告自愿认可被告已偿还的款项13.5万元全部按偿还本金相应折抵被告欠款,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语中学、华玉山共同偿还原告陈*义款本金46.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以本金2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以本金13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5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另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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