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李**和李**、李**三人合伙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洛阳至厦门大巴车一辆(含运营线路),其中李**出资115万元、李**出资25万元、被告李**出资60万元。该车辆牌号码是豫C93180,车辆营运证上面挂靠的是洛阳**输集团中原快运分公司。2013年5月1日,刘**与李**经协商签订股份车辆运营入股协议,即转让股份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将其6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刘**30万元,转让费一次付清,按月分红利。合同签订后,刘**将30万元转让费给了李**,合伙期间,刘**未实际参与该车在运营当中的经营状况的管理,至起诉时,根据李**自行书写记录,刘**应分利润累计为80479.15元,李**累计给付刘**76000元。该款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李**签订的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书性质为车辆经营入股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未实际参与管理,且李**在分红时未按照协议约定(即按月分红利)将红利给付刘**,造成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事项,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转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刘**要求李**支付转让款利息的请求,因刘**在合伙过程中分得了利润,对此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与李**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刘**车辆股份转让费(即车辆入股费)30万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李**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合伙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按月分得红利,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合伙人应当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即使刘**提出退伙,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方能退伙;刘**入伙期间,按照约定分得了红利,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入伙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刘**没有实际参与管理,李**没有按照约定向刘**支付红利,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