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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史**、赵**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胡**分别向张*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若在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则不计利息”、“今借到张*现金肆拾叁万元整,月息壹分。若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则不计利息”,借款人均未胡**。胡**在出具借条后,归还了部分利息。双方确认还款清单显示,归还本利,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12月12日还款45000元,自2009年元月17日至2009年11月15日还款70000元,自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1日还款为19100元,以上共计还款306000元。胡**与张**夫妻关系。张*与张**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胡**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欠款到期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由于张*与胡**是夫妻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样张*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胡**在庭审中,对自己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否认,只是认为,这两份借据中的430000元是欠购房款本金,600000元是约定利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真实性;并且该两份借条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有经胡**确认的还款清单,故胡**的辩称不能成立。两份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的是到期本金全部还清可以免息,胡**并没有达到约定还款免息的条件,故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利息,张*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额之日止,按月息1份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306000元)。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胡**、张*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张*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也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由定性错误,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纠纷,双方并无借款行为的发生;金额60万元是张**单方计算以往所欠房款的合同利息,并不是借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以利复利形式判令胡**、张*承担责任是严重错误的;张*认可的NO.0467450号收据及2009年9月12日的领款单更能说明双方是因购房形成的债务而不是借款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房款付清后方可办理房产证,如果借条不是房款欠款依据,房款至今未结清,房产证也不可能办理,事实上,房产证已经于2008年元月份办理。原审应当按照房屋买卖纠纷认定本案事实,判决双方权利义务,由于张*之夫未能将土地证办理在胡**、张*名下,严重影响了胡**、张*卖房的目的,也是未能将房款完全结清的障碍,胡**、张*是购房受损者,张**和川汇**公司应当同时赔偿胡**、张*的违约金和损失,双方互抵后应互不承担付息责任。张*作为原审原告,主体并不适格,适格主体应当是周口**有限公司和川汇**公司;张*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由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胡**、张*拖欠借款的事实清晰,约定的利息合法,所欠款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胡**和张*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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