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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汝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与张**南北邻居,张**居北,张**居南,张**宅院出路向南。该出路是一条东邻朱中信西院墙,西邻张**东院墙,南邻大街的集体通道。该集体通道为张**的出路。张**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出路为前后通行。张**所居宅基地四至为东自有墙临集体过道,南自有墙邻街边,西与张**、张**共有墙,北与张**共有墙,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张**的出水出路向南。但张**在其东院墙南部开一大门,东院墙北部开一小门,小门下面留一排污口,污水直接排放在张**通行的路上。2013年5月张**为方便出行,将集体过道进行硬化,张**以该过道在其原土地使用证内为由予以阻挡,且不让张**通行并将张**已经硬化的水泥地坪部分砸坏。现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将紧邻集体通道的管道封堵,张**从集体通道出行张**不得阻拦,且张**对其出路路面进行硬化,张**不得阻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张**的土地证显示出水出路向南,张**却在其紧邻集体通道北端开一管道,将污水向东排放到张**经常出行的集体通道上,且张**不让张**从集体通道通行并阻挡张**对其出路路面进行硬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因此张**要求依法判令张**将其紧邻集体通道的管道封堵,且张**从集体通道上出行及其对出路路面进行硬化,张**不得阻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的其它答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其宅基地东院墙北端的管道予以封堵。二、原告张**向南从被告张**东侧的集体通道上出行以及对该通道路面进行硬化,被告张**不得阻挡。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家现居宅院是用其新打宅基地与曹*调换而来的,自1987年张**已将这段宅基前后封死,一直使用,15年没有争议。2002年春张**以建房进料为由与张**商量从此通过,因两家关系甚好,张**就答应了他的要求,将封口扒开让张**通行。后,张**说过道是他家的。我向土地所申请纠错,将过道划归我的名下,至今没有结果。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有照片证明过道的水就是张**家流出来的。原审没有判决张**将东门封死,水道封死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是宅基地使用者使用宅基地的合法依据,张**宅基使用证显示其出水出路向南,其东自有墙临集体过道。张*武宅院出路向南,张**在其紧邻集体通道北端开一管道,将污水向东排放到张*武出行的集体通道上,且张**阻挡张*武出行及对路面进行硬化的行为,侵害了张*武的合法权益,因此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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