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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瑞举、李**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瑞举、李**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瑞举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栗瑞举在自己家中用饲料机将购买的复合肥、花生糠、硫磺按照一定比例混合、搅拌后,制成炸药,装袋后出售给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截止2015年3月分,栗瑞举共出售给张某某炸药20余吨。

2015年4月16日下午,栗*举按照张某某电话要求制作40余袋炸药,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丈夫栗*举将炸药按照每袋100斤用编织袋装好,并与栗*举一起将45袋炸药装到自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晚20时许,栗*举驾驶三轮车载着李某某准备到登封市马爻村附近给张某某送炸药,在行至汝州市陵头镇东山村村口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该45袋炸药称重共计2053.5公斤。2015年4月17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陵头镇东山村栗*举家中查获搅拌机、封口机各一台、疑似炸药一袋半、放炮器两个、雷管五枚,硫磺两袋、账本三本。经平顶山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查获的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爆炸试验证实栗*举自制的硝酸铵炸药三次引爆均能参与爆炸。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栗瑞举、李**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实验报告、视听资料、账本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李**系从犯,提请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栗瑞举、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栗瑞举的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1、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指控将炸药出售给王某某的事实有异议,2、对指控将炸药出售给张某某炸药数量有异议;3、当场被查扣的45袋炸药属于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栗瑞举在自己家中用饲料机将购买的复合肥、花生糠、硫磺按照一定比例混合、搅拌后,制成炸药,装袋后出售给张某某等人。截止2015年3月分,栗瑞举共出售给张某某等人炸药20余吨。

2015年4月16日下午,栗*举按照张某某电话要求制作40余袋炸药,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丈夫栗*举将炸药按照每袋100斤用编织袋装好,并与栗*举一起将45袋炸药装到自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晚20时许,栗*举驾驶三轮车载着李某某准备到登封市马爻村附近给张某某送炸药,在行至汝州市陵头镇东山村村口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该45袋炸药称重共计2053.5公斤。2015年4月17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陵头镇东山村栗*举家中查获搅拌机、封口机各一台、疑似炸药一袋半、放炮器两个、雷管五枚,硫磺两袋、账本三本。

另查明,经平顶山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查获的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2015年4月28日汝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陵头镇村民张**、杨**的见证下组织了爆炸试验,证实栗瑞举自制的硝酸铵炸药三次引爆均能参与爆炸。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2)接处警登记表、破案经过;

(3)现场称重说明;

2015年7月31日下午17时20分,汝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冯某某、樊某某、和某某与陵头派出所杨*乙在陵头派出所内,在李某某、栗*某、栗*甲三人的见证下,对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扣押的陵头镇东山村村民栗**的疑似自制炸药45袋进行称重,经称重,被扣押的45袋疑似自制炸药共重2053.5公斤,同日下午18时13分称重完毕。

(4)账本;

记录被告人栗瑞举将自制的炸药卖给张某某等人的日期、数量等内容。

(5)汝州市**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栗瑞举、李**家庭情况:二被告人家中现有70多岁的母亲身患癌症,体弱多病需要照顾;四个子女皆系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无法维持。

2.物证

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办案人员杨**、张**于2015年4月17日从贾**处扣押:农用三轮车1辆;疑似炸药物品46袋半(其中45袋为抓获现场查获,另一袋半为在栗瑞举家中查获);糠半袋;硫磺2袋;拌料机1台;封口机1台;放炮器2个;雷管5枚;账本三本(已随案移送);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豫A2E39);复合肥20袋(糠以及下述物品均系在栗瑞举家中查获)。

发还清单:五菱之光面包车及复合肥20袋,经侦查确定与本案无关,已发还给李**。

3.搜查笔录

对象:汝州市陵头镇东山村1组栗*举住所

过程和结果:进入栗瑞举家中后,在二层的蓝色铁皮房内发现一台拌料机器、一台封口机器、一袋半加工的疑似炸药成品。住室内,门口铁皮柜子内发现两个放炮器,室内东边床褥下发现五枚雷管,电脑桌抽屉内发现三本账本,二层室外堆放一堆废旧化肥编织袋,停放一辆五菱之光(豫DA2E39),车内放置20袋的硝态氮复合肥,一楼车库内放置一堆废旧化肥编织袋,硫磺二袋。

4、提取笔录

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栗瑞举所持有的自制硝酸铵炸药进行提取的全过程。

5.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

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

告知笔录:二被告人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

6.实验报告及相关告知笔录

实验结果及结论:

通过(1)、(2)、(3)号实验材料爆炸结果表明,实验所用样品用8号工业雷管可以将其引爆,并具备爆炸功能。

实验结果证明所实验的自制硝酸铵炸药三次引爆均能参与爆炸,所实验样品为自制硝酸铵类炸药。

告知笔录:二被告人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

7.视听资料

称重视频、爆炸实验视频

8.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从2013年开始,其共计从栗瑞举手中购买炸药23.7吨,价值11万元;从2014年4、5月份开始到2014年底自己一共给栗瑞举雷管500发左右,约500元;2015年4月15、16号的一天,自己给栗瑞举打电话要30、40袋炸药,栗瑞举答应第二天给其送到,第二天晚上栗瑞举给其打电话称车坏了,没有交易成功。

(2)王**的证言(在汝州市陵头镇陵头街经营百泉复合肥门市)

证实自己丈夫杨某某于2013年开始在陵头街卖化肥。栗*举经常到其家隔壁卖饲料的店里买饲料,也到其店里买过化肥。自己和栗*举不经常联系,也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基本上都是栗*举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帮他交手机费。自己丈夫杨某某与栗*举是否认识自己不知道。栗*举平时都干什么自己不知道。

(3)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听说栗*举、李**家饲养了很多猪,自己给栗*举家帮忙栽过红薯苗。

9.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栗瑞举的供述

证实2015年4月16日,栗瑞举驾车载45袋加工好的炸药给登封的张某某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曾多次给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加工炸药。其加工炸药是将复合肥、硫磺、花生糠放在一起磨制而成。另供述卖给王某某三十多袋炸药,卖给李**十二、三袋炸药,卖给张某某约16吨炸药,2014年夏天至今,从张某某处购买雷管约400发,全部卖给杨某某。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证实在自己家查获的“拌料机”,主要就是打料喂猪。当天查获的三轮车上拉的东西是用这台“拌料机”打的。三轮车上当时拉的是什么东西自己也不知道。就是栗瑞举在打料忙不过来的时候,叫其帮忙,自己也就帮栗瑞举递递编织袋,帮栗瑞举一起装打好的“料”。装好后准备拉到哪里也不知道。

被告人李*某庭审中供述:自己在帮忙的时候,知道其丈夫栗瑞举生产的是炸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栗**与张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对指控将炸药出售给张某某的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虽与张某某的供述存在差异,但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栗**家中查获的交易账本中详细记录了被告人栗**与张某某交易炸药的时间、数量等内容,且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数量相印证,因此将其作为认定两者交易数量的重要证据更具有客观性,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栗**辩护人提出的“当场被查扣的45袋炸药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栗**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制作了炸药并同被告人李**将炸药用编织袋装好放到自家的机动三轮车上,虽在行至村口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但结合本案全部事实,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均已实施了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故其犯罪行为整体不能认定未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栗**、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可依法适用缓刑。涉案的违禁品和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栗*举犯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的违禁品和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农用三轮车1辆;炸药物品46袋半(其中45袋为抓获现场查获,另一袋半为在栗瑞举家中查获);糠半袋;硫磺2袋;拌料机1台;封口机1台;放炮器2个;雷管5枚,应当依法由查扣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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