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强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强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湖北黄冈英山开矿。因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24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20日还50000元,月底还清。2013年10月被告离开英山回汝州。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来汝州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推脱不还。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胡**现金十二万肆仟元(124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还伍万元,月底还清。借款人李**,2013.9.12”。期限届满,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时约定有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