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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汝*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豫星暖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李**该经营部的业主。郭*付现居住的房屋位于汝州市豫星暖通经营部后面,两者之间有一条小路,路宽约为4米。2013年6月28日晚上,郭*付搬到现居住房屋,在搬家过程中燃放了烟花爆竹。当日23时45分许,汝州市豫星暖通经营部发生火灾,火灾烧损部分水暖管件、保温板及空调等物品,过火面积约33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3年7月22日,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汝州市豫星暖通经营部西部卷闸门里侧,起火原因系卷闸门外燃放烟花爆竹引燃店内紧靠卷闸门处的可燃物所致。后郭*付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平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14日,汝州市豫星暖通经营部向汝州**证中心申请损失评估,同年8月20日,汝州**证中心作出豫(汝)价证评字(2013)第1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评估价格为135572.00元。2013年11月15日,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付赔偿损失23957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李**应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由公安消防机构对李**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后再行起诉,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2014年2月26日,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损失统计,汝州市豫星暖通经营部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为71700元。现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郭*付赔偿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在搬家过程中燃放烟花爆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起李**经营的汝州市豫星暖通经营部发生火灾,造成李**的部分水暖管件、保温板及空调等物品烧损。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郭**有过错,其应对李**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经营的豫星暖通经营部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经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其直接经济损失为71700元,该71700元损失郭**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主张其损失经汝州**证中心评估为135572.00元,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李**单方委托,郭**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统计火灾损失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故李**以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其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李**主张其因火灾停业造成营业损失6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郭**辩称的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无法确认火灾系郭**燃放鞭炮所致,但郭**申请复核后,平顶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平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故郭**的该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7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郭**负担1577元,李**负担172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汝公消火认定(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公安消防支队(2014)第0001号火灾复核决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首先,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前,没有通知郭**到场,剥夺了郭**陈述申辩的权利。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郭**。事故认定书送达通知上没有郭**本人签字,也没有郭**拒签的记载,因此,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2.复核决定书同样存在程序违法。郭**2013年12月10日不服火灾事故认定,向平顶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2月18日正式受理了申请人的复核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火灾复核决定书。而李**却早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受理。平顶山公安消防支队对郭**的复核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此,复核决定书同样也是无效的。二、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损失统计,不能作为认定李**实际损失的依据。1.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核定只是一种国家的宏观统计行为。对财产损失的核定是依据当事人的申报针对统计需要而核定的,不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不能作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的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如实统计”。庭审中,法庭仅出示了一张依申请调取的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上面盖有消防大队印章。对于71700元财产损失是如何统计出来的、统计的依据、统计过程以及统计结果均没有任何材料予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3.实际上,李**火灾中的物品可以分三类:(l)过火类;(2)没过火,仅过烟;(3)既没过火,也没有过烟。应区分情况,按基准日的价格计算。总之,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没有查清,火灾造成的李**财产损失无法确定。因此,李**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李**的财产损失是由郭**搬家燃放烟花爆竹所致。1.根据汝*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平*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汝州市豫星暖通经营部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李**个体经营的汝州市豫星暖通经营部在2013年7月23日晚发生火灾,是由卷闸门外燃放烟花爆竹引燃店内紧靠卷闸门处的可燃物所致。2.根据李**在一审所提供的监控录像、2013年6月29日、7月8日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郭**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引起该火灾的烟花爆竹系郭**搬家时所燃放的。3.汝*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依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法作出的,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毋庸置疑。4.在李**提起诉讼后,郭**向平顶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并以此为理由要求案件中止审理。也就是说郭**对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采取了复核的救济措施,从而放弃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审查的权利,那么对郭**来说,就应当服从和遵循平顶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复核结论。一审法院对复核通知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原审采信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统计予以裁判,合法有据,郭**称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损失统计不能作为认定李**实际损失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1.首先,郭**认可《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一条关于“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的规定,使火灾统计具备了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特性,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火灾损失的证据使用。2.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系合法认定和有权认定,且是国家机关居中的公正认定。3.郭**的行为造成李**经营的卫浴、管件等物品被烧毁,造成李**承租的门面房的1一4层的屋顶、墙壁、门窗过火过烟裂缝、熏黑,经汝**格中心评估,损失135572元。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认定损失为71700元,由此可见,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认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4.火灾瞬时发生,火灾现场更不可能长时封存。案件发生至今,历尽公安消防、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等单位处理,李**因火灾损失惨重,停业在所难免,原审应当对李**的停业损失予以裁判,可原审法院没有裁判,李**为息事宁人没有提起上诉,可郭**在无端提出上诉,其行为不是面对现实化解矛盾。请求驳回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1.2014年1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平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为:汝州**防大队对本次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郭**提交的,由汝州**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火灾统计的说明》载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火灾统计是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火灾统计的目的是为了掌握火灾形势、研究火灾规律和为消防工作决策提供依据。……因此,火灾统计的目的不为火灾当事人民事争议提供服务。由于火灾统计范围、计算方法等有其特殊规定,火灾统计的损失与火灾实际损失存客观差异,甚至较大差异。因此,将火灾统计资料作为解决火灾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依据,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内容也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损失。特此说明。2014年11月28日”该说明加盖有汝州**防大队的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调查火灾事故的主管部门,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郭**不服,申请复核。平顶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的终局认定。因此,对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应予采信。火灾事故发生后,李**依据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及汝州**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起了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汝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认为,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对李**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后再行起诉。双方均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对该裁定的认可。在原审中,郭**虽对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有异议,但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鉴于火灾现场早已不复存在,参考汝州**证中心作出豫(汝)价证评字(2013)第118号价格评估结论、李**因火灾存在停业、(2013)汝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对该诉讼的处理情况及双方均对(2013)汝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的认可等因素,尽管作出火灾统计的目的不是为解决火灾当事人民事争议提供依据,但对本案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院认为李**的损失数额以汝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数额为宜。故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郭中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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