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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张**、赵**、张衬灵,原审被告张**征地补偿费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赵**及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张*行政村张**和赵**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共七人。张**于2006年去世,赵*于2013年去世。张**母亲张**于2003年去世。张**在去世前最近一次(1998年)土地变更承包中,在搬口办事处张*行政村应承包的土地与儿子张**和儿媳赵*是以一户承包的。张**之母张**生育儿子张**和张**,生育女儿黄**和张**。其中张**与张**夫妻关系,张**于1998年左右去世,二人还生育子女共六人。由于华耀城建设征地,以赵*、张**、张**为一户承包的三人土地被依法征收。三人大田地3.49913亩加上三人河堤地共计4.689亩,应得征地补偿款为224147元。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三人的征地补偿款已由张**、张**、张**、张**领取后平均分配。另三人大田地3.49913亩的青苗补偿费,每亩800元共计2799.30元也由张**、张**、张**、张**领取。庭后张**、赵**、张*灵方表示对于张**的征地补偿款放弃权利,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只要求张**、张**、张**、张**分割退还赵*和张**的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并不得调整承包地。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是: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作为承包主体的承包农户还存在,其余家庭成员以该承包户的名义继续承包。本案中张**、赵*夫妇与张**母亲张**在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张*行政村的土地是以一户承包的。在张**和张**去世后,二人承包的土地应由赵*继续承包经营。在华耀城建设征地之时,赵*也于2013年去世。对于赵*、张**、张**三人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虽然三人去世在前,该征地补偿费性质上不属于遗产,但三人承包的土地在被国家征用时依然进行了补偿。因此三人的征地补偿费应有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享有。张**、赵**、张**诉请分割父母张**和赵*征地补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张**、赵**、张**庭后放弃对祖母张**征地补偿费分割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因赵*、张**、张**承包的土地在被征用时,由张**、张**、张**负责耕种,因此该青苗补偿费应由张**、张**、张**三人享有。综上,对于张**、赵*夫妇的征地补偿费(224147÷3×2)149431.32元应由张**、赵**、张**、张**、张**、张**、张**七人享有。为此张**、张**、张**、张**应每人退还张**、赵**、张**征地补偿费(149431.32÷7×3÷4)16010.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张**、张**、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返还张**、赵**、张**等三人征地补偿款16010.49元。(共计返还64041.96元,张**、赵**、张**每人应得21347.32元)二、驳回张**、赵**、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张**、赵**、张**共同负担840元,张**、张**、张**、张**共同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称:张**的儿子张**有六个子女,这六个子女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关于河堤款问题。河堤地面积共计4.689亩。征收时间是2013年,当时赵*尚未去世(此时张**和张**已去世),村里把河堤款全部交给了赵*。三个上诉人并未见到河堤补偿款。关于大田地问题。大田地原由张**、张**、赵*三人以户承包不错。但是三人去世后,做为以户为单位的承包主体己不存在。承包关系也随之消灭。遗留的大田地按照村里规定,就分给了张**、张**、张**兄弟三人与张**。2014年大田地被征收时,实际承包人是张**、张**、张**三人。并且土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即对全体村民进行的补偿,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本村内部事务。张**、赵**、张**的户籍早己迁出本村、所以根本没有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请求依法改判张**、张**、张**不承担返还征地补偿款共计48031.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赵**、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答辩称:张**、张**、张**己经明确书面放弃对张**的征地补偿款请求权,无需追加其儿子张**的子女参与诉讼。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一审清楚查明了赵*、张**及张**为一户的征地亩数、补偿情况。三人大田地3.49913亩加上河堤地共计4.689亩,征地补偿款为224147元。村委会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张**的陈述可予证实。2015年9月16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张**、张**、张**己经领取了各自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及讼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村委会按照土地调整时,赵*、张**及张**三人为一户,对其分配土地补偿款224147元,虽属本村内部事务,但张**、张**、张**单独占有该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显失公正。张**、赵**、张**作为赵*、张**的女儿,完全有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陈述称:因为张**、赵**、张**姊妹三人对父母也尽了义务,照顾较多,所以同意姊妹七个分配。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遗产继承纠纷,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不能作为死亡承包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相关承包人死亡后,村集体组织并未将其承包土地依法收回,在该土地被征用后,村集体组织有将相关补偿款发放给张**、张**、张**、张**,该款应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在张**、张**、张**、张**、赵**、张**、张**之间进行分配。依法张**、赵**、张**三人户籍迁出不影响其作为赵*、张**法定继承人参与遗产继承的权利。张**、张**、张**并不能证明张**、赵**、张**存在不应当分取或应当少分的情形存在,原判确定土地补偿款由张**、张**、张**、张**、赵**、张**、张**七人均分并无不当。张**、赵**、张**原审期间已经明确放弃对张**的征地补偿款请求权,原审不追加其他人员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张**、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张**、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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