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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安**关小学、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安**关小学(以下简称南**学)、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时,李*某系南**学六年级四班学生。2014年3月30日,南**学与永昌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永昌旅行社承接南**学组织的春游活动,旅游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共一天,旅游费用为每人150元。2014年4月2日,南**学师生在永昌旅行社导游的带领下到开封清明上河园游玩,李*某在游乐场玩耍时,不慎从攀爬网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桡骨骨折,共计住院19天,医疗费由永昌旅行社垫付。后**某因需取出内固定物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591.54元。李*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亲李**系汤阴县**责任公司职工,其母亲张**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4日,李*某向本院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另查明,南**学在第三人人寿**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永昌旅行社在第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在南**学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摔伤,南**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昌旅行社作为旅行经营机构,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其也并未尽到该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当能够意识到攀爬绳索可能会给其造成的人身伤害,但其却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确认由李*某与南**学、永昌旅行社按10%:45%:45%划分责任比例,即李*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南**学、永昌旅行社各自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南**学、永昌旅行社分别在第三人人寿**支公司、人保**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和旅行社责任险,故南**学、永昌旅行社所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第三人人寿**支公司和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李*某主张的医疗费759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护理费7675.71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113.33元/天×34天+28472元/年÷365天×14天)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5148.36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2人);李*某共计住院3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李*某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2100元过高,酌定其营养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为500元;李*某主张的误课损失2111.4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李*某申请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故不能确定本次事故是否给李*某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219.90元。第三人人寿**支公司和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各自承担赔偿款15219.90元的45%即684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48.96元;二、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48.96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李*某负担63元,由安阳市南**学负担150元,由安阳市**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永昌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李某某住院期间,永昌旅行社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777元,该费用应当按照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人保郑州分公司支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并没有在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里包含,在本案中我们没有赔偿此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正常到公司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原审原告李**在一审审理时未向法院主张,永昌旅行社也没有提出反诉,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经本院调解各方对该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永昌旅行社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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