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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毕*、郑州**助路小学、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毕*、郑州**助路小学、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曹*于2015年2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8.63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18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中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判决,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王**与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张*、毕*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李*、郑州**助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与被告毕*、王*系被告郑州**助路小学学生。2014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曹*在学校二楼过道内玩耍时,从正在与王*打闹玩耍的毕*身后跑过时摔倒,致其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心医院就医治疗,诊断意见:2┼外伤脱落(缺失);1┼外伤嵌入;3、┼1根折;4、┼2冠折(切*)牙震荡;5、牙龈撕裂伤;6、牙槽骨骨折。曹*在郑**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3498.63元。经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郑州市中原区勤工俭学和教育装备管理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郑州**助路小学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视听资料、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课间时在被告郑州市**学教学楼二楼过道内玩耍时摔倒受伤,通过视频显示被告教学楼二楼过道内学生较多,部分学生在过道内有追逐打闹现象,在此经过的该校教师也未对追逐打闹的学生有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行为,本院认为学校未对在此活动玩耍的学生担负起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教学楼过道内的学生进行追逐打闹行为确实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本院认定郑州**助路小学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毕*、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行为缺乏预见性及辨别风险的能力,二人在教学楼二楼过道内打闹玩耍过程中,尚不足以认识过道内人员较多,其二人的打闹行为可能会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在曹*从毕*身后经过并摔倒的过程中,本院依据视频中曹*、毕*、王*三人所处位置及活动轨迹推定,曹*与毕*身体有接触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认为视频证据符合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在曹*从毕*身后跑过并摔倒的过程中,和正在与王*打闹的毕*脚部有接触的事实存在。曹*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其健康权的侵权人毕*,以及与毕*正在打闹的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作为毕*的监护人,张**、王**作为王*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教育等义务,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对毕*、王*给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曹*在玩耍时因其跑动过快且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曹*作为受害人在客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其监护人应对该人身损害事实承担部分监护责任,即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李*对曹*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王**对曹*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郑州**助路小学对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郑州**助路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地方性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州**助路小学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曹*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曹*主张的医疗费3498.63元,经法庭查证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498.63元,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曹*主张的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如主张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陪护的相关证明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但原告未予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有河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关于曹*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曹*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曹*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综上,曹*各项损失合计为58181.53元。

被告李**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的15%共计8727元(58181.53×15%)。被告张**、王**应共同赔偿曹*各项损失的15%共计8727元(58181.53×15%)。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三项的50%共计26241元(3498.63元48782.9元200元)×50%],不足部分,由郑州**助路小学赔偿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共计2850元[(700元+5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8727元。二、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8727元。三、被告郑州**助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28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26241元。五、驳回原告曹*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并无任何身体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毕*、原审被告李*的辩论意见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助路小学答辩称,学校已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郑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互助路小学。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通过视频可以看出教学楼二楼过道内学生较多,密度较大,小学生有追逐打闹之天性,学校应有相对的管理措施,针对此现象学校没有及时加以制止,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毕*在楼道内打闹玩耍,一审依据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王*、毕*在楼道打闹过程中,因脚步接触致使曹*摔伤的事实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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