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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驾驶豫AC2008号厢式货车沿S214线行驶至某某乡小吴北村路口时将原告李**撞到,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柘**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同时,被告李**驾驶的豫AC2008号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0000元(庭审时明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263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司机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如驾驶人员合法驾驶、投保真实,且无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该部分的用药费用应予扣除,赔偿扣除比例为20%;3.原告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本案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属程序违法,且原告所做的精神类鉴定未经有精神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确认原告的精神状态,参与精神鉴定的两名鉴定人员均没有精神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李**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李**辩称,涉案车辆购买的保险有不计免赔,赔偿金额比例应为10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263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李**的户籍证明1张;3.交强险保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第二组,1.入院证1张;2.出院证1张;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4.住院病历首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三组,1.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三处伤残,即六级、八级、十级各一处,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84399.36元,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获赔的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第四组,1.原告之子李*甲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2张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2.原告的儿媳王**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的儿子李*甲、儿媳王**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其中李*甲在长沙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500元,因此李*甲的护理费应为25500元,王**的护理费应为10812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各1张;2.驾驶证复印件1张;3.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张;4.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具备保险投保资格。同时,被告李**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共计44603.7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的治疗情况,且原告未提供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据此无法确定原告所需的实际留陪人数,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需两人陪护的请求,同时病历中缺少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记载,无法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在坚持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观点为,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根据精神病鉴定评定标准,精神病及精神类鉴定需经过精神病治疗,且在治疗终结后满一年才能达到鉴定时机,本案中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明显不在该时间段内。同时,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状态鉴定资质。对该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甲未提供其所在就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明该公司仍在存续期间。同时,李*甲也未能提供其与长沙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统筹、完税证明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李*甲月工资为7500元的合理、合法性。对该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的实际收入,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其损失。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原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李**的精神类六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开封**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精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构成九级精神伤残。对前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李**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4、第三组证据2及第四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因被告保险公司、李**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构成的八级、十级伤残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1,无李*甲与务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与之佐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15分,被告李**驾驶豫AC200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乡小吴北村路口处,与在道路东侧通行的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期间因病情危重经医院诊治需由两人进行护理,同时原告住院时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44603.73元,均由被告李**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共三处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李**驾驶的豫AC20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家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7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家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4603.73元;2、营养费1010元(101×10);3、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101×80);4、护理费15757元(28472÷365×101×2);5、残疾赔偿金112688元(24391.45×14×33%);6、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197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家予以赔付。被告李**给原告李*家垫支的医疗费44603.73元,待本案保险公司赔偿后,连同本案中被告李**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与原告李*家结算。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赔付197139元,以冲抵被告李**对原告李**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53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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