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卢**合同纠纷返还质保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义诉被告卢**合同纠纷返还质保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卢**以能够在西华县承接工程需缴纳质保金为由,向原告收取质保金400000元。后经了解,被告所说工程纯属子虚乌有。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所交400000元质保金,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不予退还。另被告还以同样理由收取有原告质保金500000元,经考察不实后,仅退还了500000元质保金,所承诺的月息2分的利息未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50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质保金及利息和另外50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因为400000元已经退还给原告胡**的受委托人李**,另外双方对于质保金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以承接西华工程为名,收取原告质保金4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以同样方式收取了原告质保金500000元,退还后,未支付所承诺的月息2分的利息。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给案外人李**出具的要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2015年4月16日李**给被告卢**出具的100000元收到条一份,3、卢**银行转账200000元凭条一份,4、卢**妻子孙**给李**妻子穆**打款100000元的电汇凭证回单一份,5、李**给卢**发送的手机短信三条,6、卢**的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胡**委托李**向卢**要款400000元,卢**按照胡**的委托书向李**已还款400000元;2、穆**系李**的妻子;3.孙**系卢**的妻子。

被告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所有款项已经全部退还,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从未承诺过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1、原告没有委托李**向被告卢**要款;2、证据1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委托书上李**及400000元的书写内容不是原告胡**亲笔书写,也不是胡**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到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质保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因被告的证据1为无效证据,故被告的证据2至证据6缺乏证据基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也应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卢**以能够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胡**收取质保金400000元。后因工程一直未承接成功,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质保金400000元。另原告还曾交与被告质保金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已经退还。但原告对于双方曾约定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以可以承接工程为由收取原告胡**质保金40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且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兑现承接工程的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从民法的角度讲,被告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00000元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退还的另外50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其所辩称的其已将质保金400000元退还给案外人李**,且李**为原告的受委托人等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退还质保金400000元。

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