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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买某某、周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买某某、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买某某、华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买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买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买某某本人是被告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6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买某某、华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买某某借款200万元属实,被告华商公司未在借据上盖章,作为被告不适格。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综合认证,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买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款字据。到期后,被告买某某未如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买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又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买某某偿还到期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某某虽为被告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华商公司未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买某某借款用于华商公司经营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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