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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毕*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毕*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通路与万洪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芦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毕*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0.99mg/100ml。案发后,毕*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2015年10月16日,毕*家属与芦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毕*自愿在中国**分公司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另行赔偿芦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毕*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参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参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害人芦某某生前自2012年开始,即在中牟县城区东方观天下小区与其子王**一家共同生活。其生前与王*甲共生育子女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孔*、陈*等人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单、保险条款、中牟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及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及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0000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称,饮酒驾驶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人毕*系醉酒驾驶,因此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答辩情况

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称,上诉人就格式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和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由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虽然规定了在酒驾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格式性的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却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已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业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辩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名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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