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平顶山**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郑**诉求:依法判令宛**司和瑞**司连带为郑**注册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为郑**缴纳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判令宛**司和瑞**司连带支付郑**经济补偿金29524.98元、加班工资65861.96元;依法判令宛**司和瑞**司连带支付郑**各项赔偿金59049.96元;依法判令宛**司和瑞**司连带为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审宛**司诉求:判令其不应为郑**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判令其不应支付郑**经济补偿金19960.02元;判令其不应为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驳回郑**在仲裁中对其的全部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郑**承担。原审瑞**司诉求:依法判令瑞**司对宛**司为郑**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瑞**司对宛**司支付郑**经济补偿金19960.02元及对郑**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后,郑**、宛**司、瑞**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胡朝军,上诉人宛**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郑**于2007年3月到平顶山**限公司下属的张**工作,但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郑**与宛**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成为宛**司派遣到瑞**司的劳务派遣工,主要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工资由瑞**司代发。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宛**司没有与郑**续签合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宛**司没有向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也没有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郑**就要求瑞**司和宛**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仲裁委于2013年9月作出汝劳人仲**(2013)02号仲裁建议书,并有效送达瑞**司和宛**司,但二公司并未改正,2014年5月,郑**申请仲裁,2014年9月25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宛**司为郑**缴纳社会保险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瑞**司对宛**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郑**、宛**司、瑞**司均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郑**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4923.5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唐河县**有限公司与郑**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宛**司并没有为郑**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显属违法。郑**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唐河县**有限公司应当向郑**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唐河县**有限公司应向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4617.6元(4923.52元/月×5个月),并为郑**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郑**与瑞**司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郑**要求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瑞**司作为用工单位给郑**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对宛**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郑**要求宛**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郑**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郑**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河县**有限公司支付郑**经济补偿金24617.6元,并对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平顶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郑**、唐河县**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河县**有限公司和平顶山**限公司均担。

郑**、宛**司、瑞**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令瑞**司支付其2007年2月一2007年11月30日之间的经济补偿金4920元;判令瑞**司、宛**司连带支付其赔偿金59040元;判令瑞**司、宛**司连带支付其加班工资65850元;判令瑞**司、宛**司为其注册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2007年2月一2012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郑**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其是2007年2月一2012年12月10日在瑞**司**村矿连续工作的,时间长达70个月,期间**村矿让其签订了几份空白劳动合同,其一直以为自己是**村矿的工人。至于和宛**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完全是瑞**司采取欺诈手段形成的,所以经济补偿金应按6年计算,2007年3月一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补偿金4920元应该由瑞**司支付。郑**在平顶山**限公司工作期间,自始至终的工作岗位均是井下采掘工,故瑞**司在将郑**强制清退前,应安排郑**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未经职业病健康检查不得终止其与宛*劳务公司之间就郑**工作产生的所谓“劳务派遣合同”,宛**司也不得与郑**之间终止所谓的“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赔偿金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应支付郑**赔偿金59040元。瑞**司、宛**司应连带承担支付郑**加班工资6585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以该项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拒绝裁判是错误的,是对当事人救济途径选择权的错误干涉,应予纠正。

宛**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宛**司不应支付郑**经济补偿金以及对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诉讼费用由郑**承担。宛**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由于郑**不愿与宛**司续签劳动合同,郑**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郑**的平均工资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郑**离开用工单位,属于擅自离岗,宛**司无法为郑**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此宛**司不应承担责任。

瑞**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瑞**司对宛**司支付郑**经济补偿金24617.6元、安排其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承担。瑞**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宛**司不应支付郑**经济补偿金,瑞**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郑**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郑**2007年12月1日入职宛**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郑**和宛**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但是,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宛**司也未表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劳动者的郑**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所应为之。瑞**司不应为郑**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说明瑞**司的主张依法成立。郑**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司对宛**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宛**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让瑞**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唐河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张**、李**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承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承继唐河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平顶山**限公司与乙方唐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代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郑**在被派遣单位瑞**司工作期间,宛平公司未给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唐河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承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各方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郑**与瑞**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郑**与宛**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先后在瑞平和宛*两个公司工作,但实际工作单位一直是瑞**司,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应由后一个用人单位宛**司承继,即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3月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5年零8个月。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后,宛**司应依法支付郑**经济补偿金。郑**合同到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23.52元,工龄为6年,据此计算郑**的经济补偿金为29541.12元(4923.52元/月×6年)。

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郑**主张宛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郑**该项请求并无错误。

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不予支持郑**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赔偿金问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郑**与宛**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自动终止,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宛**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没有支持郑**该诉求适当。

五、关于宛**司是否为郑**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宛**司有义务为郑**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据此判令宛**司为郑**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

六、关于瑞**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郑**通过宛**司派遣到瑞**司上班,郑**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培训等一些事物都由瑞**司代扣代缴代管。合同到期后,瑞**司、宛**司均没有为郑**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郑**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给郑**的利益造成损害。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宛**司应支付郑**经济补偿金29541.12元、并对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瑞**司对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郑**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郑**的仲裁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一审不予支持宛**司、瑞**司该项诉求正确。

综上,由于唐河县**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承继,故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经济补偿金29541.12元,并对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平顶山**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郑**、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各分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各分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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