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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马**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报告人马**,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0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期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马**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杨*在淘宝网先后注册“周口康尔斯”、“健康人大药房888”、“科莱特科技”、“健康人8898”四家网店,杨*伙同马**利用淘宝交易平台销售甲茸壮骨痛痹胶囊、风湿骨痛宁胶囊、神奇胃肠康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销售金额合计152303.02元,其中甲茸壮骨类假药103620.59元,风湿骨痛类假药23348元,定喘胶囊类(包含咳**等)25334.4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马**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客观上没有造成影响人体健康的后果,系初犯,获利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有工作,只是给杨*有时帮帮忙,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马**与被告人杨**夫妻关系,有自己的工作,在杨*销售假药过程中只是偶尔帮忙,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家中有幼小的孩子无人照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在淘宝网上先后注册“周口康尔斯”、“健康人大药房888”、“科莱特科技”、“健康人8898”四家网店,伙同其妻马**利用淘宝交易平台销售“甲茸壮骨痛痹胶囊”、“风湿骨痛宁胶囊”、“神奇胃肠康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累计152303.02元,经河南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药品进行鉴定均为假药。其中销售甲茸壮骨类假药累计金额103620.59元,风湿骨痛类假药累计金额23348元,定喘胶囊类假药(包含咳**等)累计金额25334.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买X、窦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一份、杨*、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搜查笔录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五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向周口市**管理局关于核实标示台前县**心医院马X骨质增生专科生产的甲茸壮骨痛痹胶囊等物品有关情况的函、周口市**管理局给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的复函、濮阳市**管理局向周口市**管理局的复函、河南省**管理局向抚州市**管理局的复函、抚州市**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案情介绍各一份、扣押假药照片22张、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杨*销售假药统计明细表各一份、杨*淘宝账户所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杨*在淘宝账户交易明细及销售假药明细补充侦查卷二册。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马**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网上非法开设销售药品的网站,且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马**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马丽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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