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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李*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翠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邢小翠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的车在商丘市105国道中亚大道交叉口向西中亚工厂处翻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该主车豫N88622和豫NA954挂车在被告处参保,原、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1000万元整。

原告邢**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邢**为豫N88622号豫NA594号车实际车主;2、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年审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合法及驾驶人年检情况;3、保单、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参保,事故发生时,对被告进行报案;4、价格评估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损失价为123810元及评估费2000元;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该车进行施救所引起的费用5000元。6、赔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广发银行**郑汴路支行同意本次事故车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郑汴路支行,因此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证明;原告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应由谁承担。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报案记录需回公司进行核实,经核实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评估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因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交施救费过高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有限公司对豫N88622号豫NA594号车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商晨估字(2014)0228号重新评估意见书,对该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有异议,认为该《重新评估意见书》第五条价格评估依据不应该有商丘市**有限公司商诚价评(2014)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因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是以不真实的《维修清单》为依据;评估的主要事实依据应该是我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商**公司派员勘验,并对损坏项目进行了确认,评估公司应依此为依据进行价格评估,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该《重新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重新评估意见书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双方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N88622主豫NA954挂号车挂靠在商丘**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邢**。2013年12月25日该车在商丘市105国道中亚大道交叉口向西中亚工厂处翻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该车豫N88622主豫NA954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支付施救费5000元。商丘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商诚价评字(2014)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2381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我院委托商丘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商晨估字(2014)0228号重新评估意见书,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002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经广发银行**郑汴路支行同意本次事故车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豫N88622主豫NA954挂车挂靠在商丘**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25日该车在商丘市105国道中亚大道交叉口向西中亚工厂处翻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院委托商丘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商*估字(2014)0228号重新评估意见书,认为事故车辆损失为10020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应对上述款项共计105200元承担赔偿责任。商诚价评字(2014)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邢**承担。商*估字(2014)0228号重新评估意见书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邢**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5200元(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邢**,开户行:商丘**路支行,帐号:820029199501058569),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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