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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崔**起诉称,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董**驾驶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寨新村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路上蹲着接水管的崔**撞倒,造成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称病情发作步行离开现场。2015年5月1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事故责任。董**驾驶的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董**和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赔偿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2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董**辩称:其给崔**垫付了18万多元,有手续。其是交给交警队了,崔**是去交警队领取的,其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一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董**称病情发作,步行离开现场,对于此情况,其认为肇事司机本人情况无法予以核实,不能排除酒驾等其他情形,因此,其认为商业险部分不应予以赔偿。2、崔**各项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董**驾驶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寨新村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路上蹲着接水管的崔**撞倒,造成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称病情发作步行离开现场。2015年5月1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事故责任。董**驾驶的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

崔**受伤后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损伤、二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肺气肿、支气管扩张、右肾挫伤、左肾小结石,花费医疗费166494.05元,病历复印费48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7月28日崔**的伤情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评为: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董大鸣垫付崔**各项费用169000元。

另查明,董**患有××变,脑梗塞、冠心病、高脂血症,2015年3月30日下午15时董**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2日出院。新乡**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董**多次询问,显示董**事故发生后病发,头晕,回家吃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驾驶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将崔**撞倒,造成崔**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崔**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董**承担。

崔**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494.05元,病历复印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9天=735元,营养费15元/天×49天=7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年×120天=8351.34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49天=3822.27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2%=60263.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崔**伤情及董**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8000元。合计259648.70元。

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51.34元,护理费3822.27元,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00936.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259648.70元-病历复印费48元-鉴定费700元-100936.65元=157964.05元。以上两项合计258900.7元。董**应承担部分为:病历复印费48元+鉴定费700元=748元。对董**垫付的各项费用16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48元及诉讼费2050元,下余166202元不再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数额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返还给董**。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承担崔**损失数额为:258900.7元-166202元=92698.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崔**各项损失92698.7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董**承担1025元,崔**负担1500元。

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多认定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承担了157964.65元。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事故发生后,董**称病情发作步行离开现场”,可见,未等到交警部门赶到,董**便离开了事故现场。交警队未见到事故发生时董**的身体状态,也未查明董**事故后是否确系病情发作,无法排除董**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酒驾等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崔**伤情最高级别为8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崔**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明显过高,应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为宜,一审法院多认定了9000元。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决的166964.65元,诉讼费用由崔**和董**负担。

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董大鸣辩称,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提出的疑问是不成立的,因为交警对整个案件过程已经调查的非常清楚,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可,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依据伤残级别进行判断。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董**通知其弟弟妹妹来处理本案事故,待其弟弟妹妹到达事故现场后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新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董**称病情发作步行离开现场”,不排除董**酒驾等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应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排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董**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逃离、遗弃被保险机动车、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形,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称不排除董**酒驾等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崔**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崔**的伤情鉴定,即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的情形,及董大鸣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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