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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为与被告魏治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因被告魏治国、林*下落不明,本院遂对其公告送达开庭手续,公告过程中,原告魏**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郑州邵**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郑州邵**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本院遂于2015年7月17日公告进行了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毛**、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魏治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邵**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魏**与被告魏治国系叔侄关系,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4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治国及其妻子被告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4分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以郑州邵**限公司是上述135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郑州邵**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被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郑州邵**限公司的经营,该款项应由被告郑州邵**限公司偿还;被告魏**已代表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于2013年10月份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14年6月又支付给原告100000元;魏**与林*虽系夫妻关系,但魏**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魏**将其在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否则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4日原告还扣押了被告魏**价值68万元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扣车时该车仅行驶了2000余公里,请法院酌定扣除该车折旧费用以后冲抵部分借款,该车辆的所有人是郑州邵**限公司,行驶证现在原告手中;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用于公司煤炭经营,和林*没有丝毫关系,况且自经营煤炭以来,被告未得到一分钱利润,而是负债累累,原告起诉林*没有法律依据,应起诉被告邵氏**限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郝**。

被告林*辩称:魏治国所借原告款项是用于和郝**经营,魏治国和郝**借款被告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另外,魏治国和郝**经营煤炭,林*也从未参与,魏治国和郝**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整个家庭未得到魏治国一分钱的资助,也从未用过他一分钱,故魏治国从事的经营行为与家庭无关,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邵**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份;2、魏**与郑州邵**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

被告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郝**身份证明复印件,煤炭经营资格证;2、魏**、郝**二人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事项:证明郑州邵**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魏**和郑州邵**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之间的合伙经营情况。

被告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邵**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及林*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异议是被告林*平时上班较忙,并不知道被告魏**向原告借款,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魏**对被告魏**提交的第1组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间实际是借款关系,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对第2组证据2012年5月6日借据有异议,该借据为债权凭证,本应由债权人郭**持有,借据实际上却由魏**持有,不符合常理,且原告郭**也从未见过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与被告提交借据上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另该借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6日,当时邵*公司尚未成立,所以原告认为借条上的公章也不真实,原告郭**与本案被告魏**没有合伙,也不认识郝**,该100万元是借给了魏**,至于魏**与郝**是什么关系,与原告郭**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对被告魏**提交的3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该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也予以认可,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被告魏治国提交的1、2组证据,原告也予以认可,依法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魏**与被告林*为夫妻。2012年3月份到2013年8月份被告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0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2日借款15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被告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9日的50000元借条上面注明利息4分。2012年3月26日,被告魏**和被告郑州邵**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2012年9月24日,被告魏**和被告郑州邵**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2012年10月29日被告魏**和郑州邵**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被告魏**与郝**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郑州邵**限公司由被告魏**筹资,郝**负责日常经营。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公司法人为郝**。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被告魏**及林*起诉至本院,后经追加郑州邵**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调查,原告魏**认可被告魏**于2014年6月份左右委托曹**偿还了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魏**于2012年5月6日从原告郭*军处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郭*军现金壹佰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虽然被告魏**于庭审中提交协议书一份,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只参与营业利润分配,不参与供煤业务的经营,合作期限一年届满后魏**无条件将郭*军投入的资金100万元收回。事实上原告郭*军也未参与该煤炭生意,故该协议书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系以合伙之名行借贷之实。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40000元投资回报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8个月利息正好印证了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32万元,另被告魏**向原告郭*军出具的还款承诺也证明了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并且当时约定有利息。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及投资回报的约定已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魏**与林*系夫妻关系,该100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并不是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结合本案,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魏**经营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对该100万元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魏**、林*共同偿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治国、林*、郑州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魏治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借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魏**负担900元,由被告魏治国、林*、郑州邵**限公司共同负担1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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