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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郑州新区支行与被上诉人白炳溪、姚*、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郑州新区支行与被上诉人白**、姚*、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行**新区支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偿还欠款54850.46元,拖欠的利息1576.14元,罚息23975.7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止),律师费2000元,合计82402.33元;2、被告姚*、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424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新区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郑州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贾**,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被告白**、姚*、廖*与原告签订中**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38.5万元,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白**、姚*、廖*签订中**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届满,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被告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廖*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州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中国**州新区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银**郑州新区支行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期还至2010年5月26日后,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归还后期贷款,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发函催要,被上诉人依然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上诉人于2012年9月诉至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撤诉后,上诉人又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白炳溪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罚息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姚燕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2010年10月19日的催款函,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提供零售贷款借据、清单,以证明付款和还款的明细及事实。被上诉人白炳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2010年10月19日的催款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催款函没有送达给白炳溪;对零售贷款借据、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白炳溪还款至201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新区支行向白炳溪发的催款函于2010年10月19日被退回;中国银行**新区支行2012年起诉后又撤诉;中国银行**纬五路支行于2007年8月16日更名为中国银行**郑东支行,中国银行**郑东支行又于2009年12月25日更名为中国银行**新区支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白炳溪与中**行**新区支行签订的“2005年郑伟汽借字第0009号”《中**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白炳溪还款至2010年5月26日未再继续还款,而中**行**新区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时效中断,现中**行**新区支行依合同约定向白炳溪追要欠款54850.46元及利息1576.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白炳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行**新区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要求保证人廖*、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请求廖*、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行**新区支行要求白炳溪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过程中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行**新区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4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白炳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54850.46元、利息1576.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20元,由上诉人中**郑州新区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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