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登封市少林俗家弟子培训基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登封市少林俗家弟子培训基地(以下简称,俗家弟子培训基地)教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俗家弟子培训基地的委托代理人肖**、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俗家弟子培训基地以宣传网页及招生简章宣传其是正宗的少林**学校,由三十三代正宗弟子少林寺俗家弟子李**大师亲身执教,集文化、武术、佛法于一体,为少林寺培养后备人才,所以才首次对外定额招收少林寺俗家弟子,其基地向武术爱好者传递虚假信息,致使学员家长难辩真假,原告被该基地所欺骗,进入该基地并签订了新生入学协议,缴纳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4000元。后原告入学发现该基地食宿条件严重不符合办学标准,教练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武术教练省级岗位证,原告入学不到一个月就被迫退学,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学校在欺诈行为不是事实,经核实被告方网站未出现欺诈虚假信息,原告及监护人于2014年5月3日进入该校实地考察和全面了解之后,自愿选择该校,并于校方签订了新生入学协议书;该校符合办学标准,并持有登封**管理中心颁发的登封市武术馆校办学资格证、登**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封**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教练员持有登封**管理中心颁发的教练资格书;原告要求退学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监护人陈**于2014年6月2日在该校给原告请假,2014年6月5日陈**又回到学校与校负责人诉苦,想暂借部分费用,校负责人出于帮助于当日给陈**监护人现金2970元,作为其父子回家旅途费用,陈**并于校方约定于2014年9月份等新住宿楼建好后再回学校学习,故双方并没有解除入学协议,原告陈**及其监护人陈**至今一直没有回校办理退学申请手续,校仍为其保留学位,原告请假自行离校是自已的自由,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少林寺俗家弟子培训基地新生入学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3日给被告缴纳一年学费;二、贾**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存欺诈行为,且没有履行协议;三、照片10张,证明被告教学条件恶劣,不卫生,不能保证协议履行;四、解除入学协议通知书一份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已签收解除协议书,合同已解除。

被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入学协议和收据显示退学不退费,所以不应当退费;二、有异议,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原告证明的解除合同无关;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目的;四、未收到该解除协议通知书,不能证明协议解除。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一、档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清楚退学不退费的约定;二、新生入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教育合同,合同尚未解除,应依法断续履行,原告私自不入学给被告造成损失和影响,合同明确约定退学不退费;三、收据,证明原告清楚退学不退费的约定;四、办学资格证、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办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退学不退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二、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被告加重原告义务,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退学不退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缴费24000元,退学不退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四、真实性无异议,违反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被告学校教练员具备相关教练资格。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登封市少林俗家弟子培训基地是一个全封闭式武术教育机构,2014年5月3日,原告陈**监护人陈**与被告签订《新生入学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陈**)应按时向甲方(登封市少林俗家弟子培训基地)交纳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自签字交费后,出现退学逃学者或因既往病史而复发者,责任自负,中途不办理任何退费手续”。原告在缴纳第一年学费24000元后,开始在被告处学习、生活。2014年6月,原告离校。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曾向被告邮寄解除入学协议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因你登封市少林俗家弟子培训基地办学条件及教练人员不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致使陈**不能接受到贵基地宣传的武术、文化、佛学、武德、安全教育及遵纪守法教育,故陈**与贵基地解除该入学协议”。至今,原告仍未办理退学手续。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学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新生入学协议后,双方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单方面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入学协议通知书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学费21000元,考虑到原告陈**在被告处仅就读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亦为原告提供了学习、生活方面的机会和条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成本,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被告退还原告13000元学费;被告辩称,入学协议明确约定了“退学不退费”事项,被告方没有退还学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入学协议第七条的规定限制了原告方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登封市少林俗家弟子培训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