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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限公司与原阳**件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件二厂(以下简称汽**厂)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依法判令汽**厂支付货款609772.68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汽**厂支付货款515772.6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原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汽**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为汽车配件加工企业,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汽配二厂共欠货款609772.68元。后汽配二厂支付94000元货款,现下欠永**司515772.68元货款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汽配**达公司的货物,在收到货物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永**司支付下欠货款515772.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汽**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永**司支付货款515772.68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898元,减半收取4949元,由汽**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汽**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永**司提供调整臂出现质量问题,汽**厂销售后被贵州航**有限公司扣除货款73121.12元,2015年8月,永**司取得汽**厂制动器价值48475.8元货款需要支付,另有双方合伙资金73145.32元,汽**厂应分得36572.66元,上述款共计155069.58元,应从下欠货款中扣除。原审中,因企业改制,账目及企业相关手续均被封存。后经多方协调,才找到相关手续。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汽**厂少支付货款155069.58元。

汽**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贵州航**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共7份。2、2015年8月3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3、汽**厂的记账单二页。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汽**厂也生产调整臂,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调整臂系由永**司生产;永**司未收到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永**司对汽**厂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关于证据1不能证明不合格的调整臂由永**司生产,汽**厂也生产调整臂。永**司成立于2010年,扣款通知是2009年。关于证据2,永**司没有收到该发票,也没有进行过冲抵,如果汽**厂向永**司供货,永**司应当出具收据。证据3为复议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汽**厂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调整臂由永**司生产,该扣款通知书与永**司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汽**厂提交的证据2,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单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汽**厂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证明已经向永**司供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汽**厂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对2015年1月2日对账单以及汽配二厂已还款94000元均没有异议,汽配**达公司货款51577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汽配二厂应予偿还。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汽配二厂主张因调整臂质量问题扣款等三项款项共计155069.58元应从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永**司对此不认可,本院已在证据质证采信部分予以论述,汽配二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汽配二厂主张因调整臂质量问题扣款等三项款项应予从本案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原阳**件二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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