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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兰*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兰*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年月份,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打工认识,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也没有举行典礼仪式。同居后于年月日生一长子,年月日生一次子,年月日生一女儿。原告与被告相互间没有充分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刚开始原被告的感情还可以,最近几年被告变得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原告劝被告改正,被告就会对原告进行毒打,多次想起诉被告都因为孩子小没有起诉,对此被告一直也不珍惜,仍我行我素。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的两个男孩,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五间平房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兰*甲辩称: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我们家于2012年盖的五间瓦房花了6万,房子是我父母盖的,我和父母一直没有分家,原告在我们村分得有1.5亩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年月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兰**,年月日生育次子兰雨珂,年月日生育女儿兰*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分得责任田1.5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6月26日分居至今。经征求长子兰**、次子兰雨珂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共有财产有五间瓦房,被告主张系其父母所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裁判。对原被告三个子女的抚养,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长子兰雨杨,次子兰雨珂由被告抚养,女儿兰*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16478.18元(长子抚养费9416.1元/年25%3年为7062.08元,次子抚养费9416.1元/年25%4年为9416.1元)。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3540.25元(女儿抚养费9416.1元/年25%10年为23540.25元)。原告在被告村分得的1.5亩责任田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主张共有财产有五间瓦房,被告称系其父母所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长子兰**,次子兰**由被告兰*甲抚养,女儿兰*乙由原告抚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两个男孩的抚养费16478.18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女孩的抚养费23540.25元;

四、原告在被告村的1.5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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