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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与被告张*超、权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张*超、权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权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权*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只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1.25%计算),2015年7月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1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条各1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权*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权*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支付借款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超、权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郝小领作为出借人,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权*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期满本金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20%违约金。被告权*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到期日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郝小领人民币(大写)五万元(¥50000元)。收款人:张**,收款时间:2014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于2015年2月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被告张*超、权*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张*超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郝**要求被告张*超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张*超自2015年2月10日起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郝**主张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原告郝**要求2015年7月8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原告郝**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超承担,且律师代理费不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郝**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郝**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之间的利息以月利率1.25%计算,2015年7月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小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超、权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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