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王**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郑**管第3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王**、孙**、张*、何*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任保安、范**,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陈**、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常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系取证困难的复杂案件,经郑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冯**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三全路风雅**立公司提供推荐股票等股票业务服务。被告人冯**本人为法人代表,王**(在逃)为总经理,王**(另案处理)、王**为分析师,公司成立后,通过招聘等方式,组建7个销售团队,被告人张*、孙**、何*分别担任队长,并对其所在队员工进行话术培训,利用电脑QQ聊天工具通过QQ向被害人散布其公司掌握股票“内幕消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其公司汇款,七个销售团队骗取赃款1390536元。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扣押清单、聊天软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王**、孙**、张*、何*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王**系主犯,被告人孙**、张*、何*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冯**认为自己系自首;被告人王**认为自己应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冯**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冯**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3、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王**的作用、地位低于销售队长,应系从犯;3、不能将销售队的销售数额计算为王**的涉案金额;4、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王**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孙**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3、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系从犯;2、被害人王**被骗的10800元及陈**被骗的52800元不能计入张*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何*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何*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3、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何*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冯**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三全路风雅颂小区成立郑州市东之方软**限公司提供推荐股票等股票业务服务。冯**为法人代表,王**(在逃)为总经理,通过朋友介绍和网络招聘的方式大量雇佣员工,对员工进行话术培训,共组建7个销售团队,其中张*、孙**、何*任队长,负责对队员进行管理监督,并对队员取得的业务金额进行提成。被告人冯**及队长孙**、张*、何*指使员工利用电脑QQ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寻找炒股的大量网民,通过其组建的QQ群向广大网民散布其公司掌握的所谓炒股“内幕消息”,并将涨势较好的股票情况发送网民,称是其公司开发的炒股软件分析所得,员工亦冒充已购买软件的客户在QQ群进行游说推销股票软件,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想掌握更多的“内幕信息”需要加入公司的会员为诱饵,要求股民已以高额购买该公司不同版本的“大富翁云计算决策终端”软件,后被告人王**、王**(已判刑)再冒充股票分析师指导被害人安*,并推荐股票。在诈骗成功后,业务员、队长、分析师等按照每人骗取的钱财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查,该公司共诈骗被害人房某甲、肖*等76人共计人民币1374736元,均汇入被告人冯**名下的银行账户,冯**将诈骗所得汇入其妻子张*卡号为62×××89的工商银行卡中。其中被告人冯**的诈骗数额为1374736元,被告人王**的诈骗数额为602836元,被告人孙**的诈骗数额为485836元,张*的诈骗金额为253800元,何*的诈骗金额为117000元。

2013年12月9日晚,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人员协助江苏省扬州市警方抓捕电信诈骗嫌疑人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三全路风雅颂小区3号楼3单元5楼西户将被告人王**、孙**、张*、何*等人抓获,经询问,得知公司负责人是冯**,民警遂电话通知冯**回到公司协助检查,后冯**主动回到公司,民警遂于2013年12月10日将上述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了其之前在郑州**限公司工作,发现荐股诈骗挣钱容易,就自己开了郑州股**限公司并委托安徽**件公司开发了“股道大赢家”炒股软件。软件是噱头,让客户感觉其公司很专业。后其把之前公司工作用的话术,再结合着其公司的情况,添加内容,变成其公司的话术。话术内容是如何回答客户的提问,发展客户的技巧,及股票上涨截图,会员交费入会的截图。接着其和员工每人一台电脑,用QQ在网上找股民,谎称其公司是专业做股票的,和多家证券公司都有合作,有专业的炒股软件和专业股票分析师通过QQ和手机短信给客户提供股票内幕消息,指导客户操作股票挣钱。后来客户多了,其通过朋友介绍和网上招聘的方式,陆续招了更多的业务员,其也不再联系客户了。2013年7月其购买了郑州市中佳日兴**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3年4月24日变更登记为郑州东之方软**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并将炒股软件更名为“大富翁云计算决策终端”,总共为五个不同的级别,分别是机构版(8000元/年)、VIP版(18000元/年)、私募版(32000元/年)、内部版(49000元/年)、旗舰版(68800元/年)。其公司并没有股票经营资格,员工也不具备相关资格。2013年10月,其将员工分成7个销售团队和1个综合部,每个队10人左右,分别是**航队,队长是何*;梦之队,队长是李**;**航队,队长是赵**;狼之队,队长是孙**;**鹰队,队长是陈**;**越队,队长是张*己和**英队,队长是张*庚;综合部由其和经理王**,以及分析师王**和王**组成,王**负责梦之队、狼之队、**航队、**航队骗来的客户的股票推荐,王**负责**鹰队、**越队、**英队骗来的客户的股票推荐。队员们利用QQ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寻找炒股的大量网民,通过其组建的QQ群,使用话术向客户宣传其公司掌握股票内幕消息,并将涨势较好的股票情况发送客户,称是其公司开发的股票软件分析所得,员工亦冒充已购买软件的客户在QQ群进行游说推销股票软件,直至客户高额购买该公司不同版本的“大富翁云计算决策终端”软件,将购买软件的钱打到其银行账户。后队员将客户信息交给王**和王**,他们负责发送谎称有内幕消息的股票信息。队长负责本队队员培训,督促、帮助、指导队员发展客户,有时也发展客户。在诈骗成功后,业务员、队长、分析师等按照每人骗取的钱财金额以规定的不同提成进行分配。诈骗所得赃款,基本转入其妻子张*的工商银行账户。

二、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3年3月份到郑州股**限公司,担任股票分析师。其公司并没有股票经营资格,且其本人也不具备相关资格。其所知道的股票知识都是后来到公司后通过与客户交流现在网上学的,也有当分析师前冯**培训的,主要是“话术”。其和王**是分析师,公司老板是冯**,经理是王**。其和王**及队长对冯**负责,其负责接待和分析**航队、梦之队、领航队、狼之队招来的客户。公司七个队的队员分别建立自己的QQ群,然后在网上通过查找好友或者从其他股票群里面查找QQ用户的方式拉人聊天,在时机成熟时私聊告诉他们有股票内幕消息,如果股民相信,就让他们加会员购买软件。之后队员会用公司里面使用的专用QQ发到其专用的公司QQ上,后其就会和股民联系,后其把股民想要买的不同价位的大富翁软件发给他们并指导他们安装和操作。每天早上其会在财经网上搜索几支股票,告诉股民是其团队分析出来的股票,让他们参考购买。如果遇到股民提出的股票问题其不懂的,其也会在网络百度上搜索一些答案然后再解答股民的疑问。各队队员根据拉**购买软件的等级金额提成20%多,其提成是0.5%。

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了其系郑州东之方软**限公司狼之队的队长。每个新加入公司的员工都需要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有怎样跟客户沟通,骗取客户的信任等。培训完后员工正式进入每个小队,后要建立自己的QQ群,寻找30岁左右的外省潜在客户,加为好友,客户进群后,发布开盘涨停或者涨势好的股票截图及分析师自己做的赚钱的股票交割单,并在聊天中声称有内幕消息,吸引客户注意。后自己或别的的员工在QQ群里扮演“股托”冒充已经购买公司软件会员的股民,在群里吹捧用这个炒股软件能赚钱,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与客户沟通,使客户相信他们,交纳会员费购买软件。接下来由分析师给他们聊天操作股票。客户汇款到冯*宾卡上,冯*宾按照金额不同给他们提成。

四、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3年3月到郑州东之方软**限公司当员工,后于10月1日开始担任**越队的队长。公司共分7个队,上级是综合部的股票分析师王**、王**和股票协助分析师王**,王**和王**分别负责3、4支队的工作,其**越队是王**负责的,分析师的上级就是老板冯**。队长的职责主要是在QQ群里转贴股票信息、股票涨势图,让其他队员转贴,另外督促队员找客户。队长和队员用若干个工作QQ号把股民拉进来,自己做群主,发布开盘涨停或者涨势好的股票截图并在聊天中声称有内幕消息,吸引客户注意,称用公司的炒股软件能赚钱,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与客户沟通,使客户相信他们,想办法让股民购买软件,后让客户将钱汇到冯**的账户上。分析师推荐股票给客户,但推荐的股票没有内幕消息。队员按销售金额的20%多提成,队长按7%提成,分析师按0.5%提成。

五、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了冯**系郑州东之方软**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和王**系分析师;王**是冯**的助理。销售部有五、六十名成员,分为七个队:梦之队、领航队、**鹰队、**航队、精英队、**越队、狼之队,每个队人员在七到九人,每个队都由队长负责,其系**航队的队长。平时队员通过QQ在网上找股民聊天,后加他们进QQ群,队员们在群里面声称有股票内幕消息,先发一些涨势好的股票及别人入会的截图,另外用自己建的小号冒充别的客户在群里造势宣讲入会的好处。公司给每个队配了一个郑州的手机号,另外还准备了五个外地的手机号,让“托”专门用来冒充股民和客户聊股票,让客户更加相信其公司的会员很多。除了基本工资,普通队员每推荐成功一个入会,按照20%-25%计算提成,队长除了按照普通队员的销售额计算提成以外,按照总额的5%-7%提成。客户们购买软件的钱都打到冯**的银行账户上。

六、证人陈**、耿*、秦**、王**、冯**、赵**、张**、任*、李**、李*乙、景*、秦**、冯**、赵**、李*丙、李*丁、孙**、陈**、林*、程*、李*戊、赵**、徐**、陶**、韦*、王**、卢*、段*、袁**、李*己、钤*甲、孙**、姬*、周**、吕**、豆*甲、袁**、王**、赛*甲、范**、孔*、李*庚、杨**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其在郑州东之方软**限公司负责销售股票软件。他们使用QQ软件等聊天工具寻找潜在被害人,然后加为好友。被害人进群后,销售人员在群里冒充其他股民,在聊天中声称公司掌握股市内幕交易信息,购买其公司的股票软件可以赚钱,并发些假的赚钱的股票交割单,吸引被害人注意,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跟被害人沟通,使被害人产生信任,购买其公司的软件。后来再由股票分析师给被害人安*,给被害人推荐股票。

七、被害人魏*、房某乙、肖*、陈**、王**、陈**、黄**、范**、冯**、郭*、杨**、衡*、梁*甲、柴*、王**、吕**、黄*乙、黄*丙、徐**、孙**、隋*、黄*丁、周**、王**、郑*、陈**、吴*、梁*乙、叶*、李**、于**、吕**、陈**、刘*甲、殷*、邵**、刘*乙、陈**、李**、李*癸、夏*、陈**、刘*丙、金*、张**、韩**、梁*丙、崔*、邵**、张**、张**、陶**、徐**、曲*、于**、王**、孙**、孙**、韩**、黄*戊、黄*己、孙**、李*子、周**、李*丑、王**、王**、张**、张**、潘*、杨**、陈**、王**、李*寅、邵**、谢*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在上网时,有网友主动拉他们进QQ群,并发一些涨停股的股票交割单,还声称有股票内幕消息肯定能挣大钱,骗取他们信任,他们遂购买该公司的股票软件,后又有该公司的分析师对他们推荐股票。但通过该公司推荐,他们购买的股票并没有涨。

八、中国证**南监管局出具的豫证监函(2014)3号函证明截至2014年1月2日,郑州东之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得中**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九、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受理案件、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2013年12月9日晚,其分局协助江苏省扬州市警方抓捕电信诈骗嫌疑人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三全路风雅颂小区3号楼3单元5楼西户查货一诈骗窝点,经对现场嫌疑人询问,得知公司负责人是冯**,民警遂电话通知冯**回到公司协助检查,后冯**回到公司,民警于2013年12月10日将该公司员工及冯**带回公安机关。

十、郑州市公安局嵩**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前,冯**涉案工商银行账户共向其妻子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六次,合计125.8万元,冯**涉案建设银行账户共向其妻子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二次,合计28万元,扬州市警方已于案发前将张*的工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6月,嵩**分局将涉案账户予以轮候冻结。

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的涉案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安徽佰**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话术培训资料、QQ聊天记录、汇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名为冯**的多家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王**、孙**、张*、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孙**、张*、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系主犯、被告人孙**、张*、何*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1390536元的公诉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关于各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金额的汇总表格显示犯罪数额经核算应为1391536元,其中被告人张*诈骗被害人陈**的金额为52800元,但其中只有32000元有汇款凭证,剩余的20800元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20800元无法认定为犯罪数额;表格中显示李*己诈骗被害人于某乙的金额为14000元,但于某乙的其汇款凭证为18000元,故此笔金额应认定为18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总数额错误,应为1374736元。且被告人冯**作为公司负责人应对所有员工诈骗的总数额负责,故其犯罪数额应为1374736元;被告人王**作为被告人孙**、何*所带领的**售队的分析师,按队员的销售金额进行提成,应对此两队的员工诈骗的总数额负责,故其犯罪数额应为602836元;被告人孙**、张*、何*作为**售队的队长,负责对队里工作进行管理,按队员的销售金额进行提成,应对各队员工及自己诈骗的数额负责,故被告人孙**的诈骗金额为485836元,张*的诈骗金额为253800元,何*的诈骗金额为117000元。同时,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不能将**售队的销售数额计算为王**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王**系受被告人冯**雇佣担任股票分析师,在被害人购买股票软件后,其才跟被害人联系沟通,安装和指导操作软件,提供股票让被害人参考购买,其提成是被害人购买金额的0.5%,大大低于**售队队员所拿提成(20%以上),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系从犯,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系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冯**主动到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系自首,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王**、孙**、何*的辩护人认为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经当庭查证,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聊天记录、培训话术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作为公司的总负责人,管理带领七个销售团队,培训销售人员“话术”,被告人孙**、张*、何*作为**售队的队长,带领各队**售队员,以能够提供股票内幕消息为由,用伪造的盈利股票交割单欺骗被害人,骗取客户信任购买其公司股票软件,被告人王**冒充专业股票分析师,提供给被害人推荐股票等后续服务。五被告人互相配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被骗的10800元及陈**被骗的52800元不能计入张*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王**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张*以可以提供股票内幕消息,发送股票上涨截图等手段,欺骗王**以10800元的价格购买其公司的股票软件,故此10800元应计入张*诈骗的数额;关于陈**称被骗52800元,其中只有32000元有汇款凭证,剩余的20800元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20800元无法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张*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张*、何*的辩护人认为此三名被告人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五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冯**诈骗他人现金共计1374736元、被告人王**诈骗他人现金共计602836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孙**诈骗他人现金共计485836元、被告人张*诈骗他人现金共计253800元、被告人何*诈骗他人现金共计117000元,均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孙**、张*、何*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孙**、张*、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2、被告人冯**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孙**、张*、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四人从轻处罚;4、五被告人均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对其五人酌定从重处罚;5、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可对五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王**、孙**、张*、何*共同退赔被害人房**人民币8000元,肖*甲人民币32000元,陈*甲人民币32000元,王*甲人民币10800元,陈*乙人民币32000元,孙*甲人民币18000元,孙*乙人民币3000元,陈*丙人民币8000元,李*甲人民币5000元,李*乙超人民币20000元,夏*甲人民币188000元,陈*丁人民币32000元,衡某甲人民币97000元,梁*甲人民币3000元,黄*甲人民币8000元,范*甲人民币49000元,冯某甲人民币18000元,郭**人民币32000元,金*甲人民币2000元,张*甲人民币8000元,韩*甲人民币16000元,梁*乙人民币32000元,徐*乙人民币49000元,曲*甲人民币8000元,张*乙人民币8000元,张*丙人民币8000元,陶某甲人民币42836元,郑*甲人民币1000元,陈*戊人民币18000元,吴**人民币8000元,梁*丙人民币4000元,叶*甲人民币8000元,李*丙人民币8000元,于某甲人民币4000元,吕*甲人民币3000元,陈*己人民币9000元,刘*甲人民币3000元,殷*甲人民币1000元,邵*甲人民币3000元,刘*乙人民币8000元,韩*乙人民币8000元,黄*乙人民币18000元,黄*丙人民币8000元,孙*乙人民币18000元,李*丁人民币18000元,周*甲人民币8000元,李*戊人民币18000元,柴某甲人民币8000元,王*乙人民币8000元,吕*乙人民币8000元,黄*丁人民币25000元,黄*戊人民币1000元,徐*乙人民币3000元,孙*丙人民币18000元,隋*甲人民币4000元,黄*己人民币18000元,周*乙人民币8000元,王*丙人民币8000元,杨*甲人民币32000元,刘*丙人民币18000元,邵*乙人民币32000元,崔*甲人民币9000元,魏某甲人民币18000元,于某乙人民币18000元,王*丁人民币30600元,王*戊人民币18000元,王*己人民币8000元,张*丁人民币8000元,张*戊人民币3000元,潘**人民币49000元,杨*乙人民币2000元,陈*庚人民币4000元,王*庚人民币4000元,李*己人民币8000元,邵*丙人民币18000元,谢*甲42500元。上述赃款共计1374736元存于被告人冯**妻子张*的工商银行卡中(卡*为62×××89)已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冻结。

三、作案工具70台电脑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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