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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刘**、刘**与中国人**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刘**、刘**与被告中国人寿保**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刘**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薛**之夫(原告刘**之父、刘**之子)刘**投保被告**阳公司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并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元,之后每年均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元至2014年,且刘**另投保有“全家福(A)款”保险。后刘**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三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薛**支付161800元保险赔偿金,2、被告支付三原告薛**、刘**、刘**、保险赔偿金各10666.67元,共计3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刘**是因疾病死亡,不是因意外伤害死亡,原告依据意外伤害死亡,要求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户口本复印件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障”被保险人刘**之间的家庭关系。

三、病历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证明“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被保险人刘**因意外受伤入院治疗后死亡。

四、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刘**已死亡。

五、“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1、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的内容;2、该保险合同非投保人签名;3、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及三原告均不知道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

六、“全家福(A)款”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

七、保险费缴费发票。证明:证明保险费已缴纳的情况。

被告**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无异议。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被保险人因摔跤死亡没有明确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方向有异议,病历并不能证实刘**是因意外伤害死亡。居委会证明有三点异议。第一点异议,关于民诉法相关规定,单位出示证明,应单位负责人签字,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第二点,刘**是因意外摔倒死亡,没有任何依据。第三点,死亡原因应当有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确认,居委会证实死亡原因没有任何依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本人签字,2、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条款约定内容是知道的,认可的,对第六、第七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2月25日的病历。2、2014年8月2日的病历。3、2014年11月12日的病历。证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8月2日的病历证明刘**患有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脑梗死和高血压是造成基底节区出血的常见病因。说明刘**是因自身疾病死亡。第三份病历,证实:刘**患有基底节区出血和高血压等病症,说明刘**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死亡。

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2014年2月25日刘**住院病历,证明方向有异议,1、刘**的诊断为脑梗死与2014年11月份其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病历显示其病情经过治疗之后恢复良好。3、病历显示刘**住院时血压并不高,对2014年8月2日,质证意见同上。2014年11月12日住院证明,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刘**系因受到意外伤害后住院治疗后死亡。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在评理部分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2月8日原告薛**之夫(原告刘**之父、刘**之子)刘**投保被告**阳公司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薛**,保险金额20480元,保险费每年2000元,并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元,之后每年均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元至2014年,《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二条: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刘文*另投保有被告人寿保险南**司的“全家福(A)款”保险,该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该被保险人的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14年11月12日刘**住院,住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脑出血、高血压。《镇**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胸部闭合伤、高血压、冠心病。2014年11月21日刘**死亡。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两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刘**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保险金,其中赔偿原告薛**161800元,赔偿原告薛**、刘**、刘**各1066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三原告对亲属刘**的死亡认为是遭受意外伤害造成的,但三原告只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没有其它客观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刘**如果遭受意外伤害,三原告作为刘**的亲属应及时通知被告,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刘**是因病造成的伤还是因伤造成的病引起死亡,本院无法确定。另三原告称被告未尽说明提示义务,且保险合同上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保险费已交纳多年,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刘**意外伤害死亡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据不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刘**、刘**对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176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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