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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徐**、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徐**、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徐**、樊**及其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债务人路明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路明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6个月;并约定如逾期还本付息,须承担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上二被告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签字、捺印,并保证愿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债务人不仅不仅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而且无法联系本人。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证明债务人路明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130000元已交付借款人路明军。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和二被告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借款金额是否交付发生,被告不知情,如果借款金额没有交付,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3真实性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该合同是否履行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路明军与原告尹**签订借款合同,路明军向原告尹**借款130000元,内容为:1、乙方尹**贷给甲方路明军130000元,交付方式为:2014年11月13日16时已交付;2、贷款利息为月息4分;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4、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一次性付清;5、保证责任为:如借款人违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7、违约责任、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徐**、樊**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认可。后因债务人路明军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尹**与路明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超过有关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因利率约定超过部分无效,故该违约责任部分也无效,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樊**为借款的担保人,故应在有效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合同是否生效,因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合同中已注明13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16时,已交付路明军,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已发生。三、原告尹**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徐**、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路明军追偿。四、关于违约金,因贷款利息4分,已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院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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