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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猛,被告王*、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4日二人经商议,签订一份《担保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借款本金,月息两分,如急领资金,可提前3-5日通知并在对应日抽取资金。因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因此便于当日支付给800000元,同时将200000元借款借据更换为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后被告仅付息80000元左右便不再付息,至今已欠100000元利息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被告知无法还款。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9.15),后续利息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王*认可给赵**打的欠条,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2、王*并没有收到赵**的转款。

被告李*辩称,李*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李*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赵**人民币1000000元。王*。”同日,被告王*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尊敬的理财会员赵**女士,您于2014年12月14日放入理财资金1000000元,月利率20‰,按整月计息并先行支付。本期利息20000已在放入资金时抽取……,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授权代理人(经办人)王*。”2013年3月14日,原告赵**通过案外人赵*转账给被告王*197000元,按照月息1.5%扣除了3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3日,原告赵**通过案外人赵*转账给被告王*780000元,按照月息2%扣除了20000元利息。案外人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两笔转款均是受赵**委托转到被告王*账户上。被告王*认可收到赵*转款977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王*通过赵*账户共支付给原告赵**利息7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和李**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证人赵*的当庭陈述、欠条、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欠条,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提出的其虽与王**夫妻关系,但王*从事投资担保业务,李*并不知情的辩称,因被告李*未提供该笔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明二被告之间有明确约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王*和李*。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赵**通过案外人赵*共向被告王*转账977000元,剩余的23000元当作当月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王*认可收到赵*转款977000元。故被告王*和李*应支付给原告赵**借款本金977000元。对原告赵**要求被告王*和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赵**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因该借款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届满,无需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欠条上虽没有注明月息,但在担保函上注明了月息2%,从担保函的内容上来看,担保函实属借款合同性质,其与原被告双方转款金额780000元,扣除了20000元利息的说法相一致。并且被告王*于2015年1月13日转账给原告赵**20000元。因此,对被告王*提出担保函并非借款合同,从担保函上不能反映出来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关于月息2%的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和李*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赵**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和李*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97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负担113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1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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